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竣墉選任辯護人羅興章律師
張馻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竣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賴怡如 」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欄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江竣墉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日離職止,任職於「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2段731號,下稱元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客戶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竣墉於任職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代元隆公司分別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二)賴怡如原向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聯繫 江峻墉 欲改為購買其他車輛,江峻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賴怡如所交付欲退還元隆公司之上開車輛後,於103年3月1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未經賴怡如之同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賴怡如」簽名1枚,並盜蓋因處理上開事宜而向賴怡如取得之印章,以表彰賴怡如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己,並持該偽造完成之文書向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士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上,而為不實登記江峻墉為該車新車主,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賴怡如本人,並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元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峻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泰源 、被害人賴怡如、元隆公司客戶 方辛宜 、 簡志光 、 李艷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38-39、49-51、64-65、92-93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被告任職於元隆公司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方辛宜、簡志光、李艷玲、賴怡如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記錄表、李艷玲於103年4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開立之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士林監理站103年9月19日北市監士字第1030003463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103年3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9月22日竹監桃字第1030038910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10
3年4月21日、103年5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10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310060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各1份、保險費簽帳單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3、73-78、85-8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132、13
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竣墉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任職於元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客戶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賴怡如」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足以表徵賴怡如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故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嗣被告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賴怡如本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揭文件偽造賴怡如簽名並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元隆公司,竟貪圖不法,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上經手款項、車輛私吞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正、背面),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怡如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頁正、背面),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賴怡如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案其沒有損失,其也沒有要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欄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賴怡如」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之「賴怡如」印文,既係盜用被害人賴怡如之真正印章(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正、背面),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文件業經行使交予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5,915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並給付告訴人712,13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告訴人取回後另行出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收款時間│收款地點│侵占方式及金額│宣告刑│備註│├──┼────┼───────┼──────────┼─────┼───┤│1│102年11│桃園市中壢區中│江峻墉收取客戶方辛宜│江竣墉犯業│即起訴│││月某日│園路元隆公司之│交付之保險費19,329元│務侵占罪,│書附表││││營業所│後,未將款項繳回元隆│處有期徒刑│編號2│││││公司,而逕行侵占入己│柒月。││├──┼────┼───────┼──────────┼─────┼───┤│2│103年1│桃園市觀音區中│江峻墉收取客戶簡志光│江峻墉犯業│即起訴│││月間某日│山路2段771號│交付之保險費16,586元│務侵占罪,│書附表││││簡志光住處│後,未將款項繳回元隆│處有期徒刑│編號1│││││公司,而逕行侵占入己│柒月。││├──┼────┼───────┼──────────┼─────┼───┤│3│103年2│桃園市中壢區中│江峻墉收取客戶李艷玲│江峻墉犯業│即起訴│││月12日│園路元隆公司之│交付之購車訂金8萬元│務侵占罪,│書附表││││營業所│後,僅將其中2萬元繳│處有期徒刑│編號3│││││回元隆公司,將其餘6│捌月。││││││萬元侵占入己│││├──┼────┼───────┼──────────┼─────┼───┤│4│103年2│桃園市中壢區中│江峻墉收取客戶賴怡如│江峻墉犯業│即起訴│││月23日│園路元隆公司之│交付之左列購車訂金、│務侵占罪,│書附表││││營業所│購車款共計40萬元後,│處有期徒刑│編號4││├────┼───────┤僅將其中8萬元繳回元│玖月。││││103年2│桃園市中壢區中│隆公司,將其餘32萬元│││││月26日│園路元隆公司之│侵占入己││││││營業所│││││├────┼───────┤│││││103年2│桃園市楊梅區中││││││月27日│興路82號賴怡如│││││││之公司││││└──┴────┴───────┴──────────┴─────┴───┘附表二:
┌─────────────┬───────┬─────────┐│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原車主名稱(簽│「賴怡如」簽名1枚││卷第75頁)│章)欄││└─────────────┴───────┴─────────┘附表三: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元隆汽車│被告應支付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12,135元。支││股份有限│付方式如下:││公司│一、被告應於106年5月10日支付52,135元。│││二、其餘款項660,000元,應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000元。│││三、以上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