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 黃坤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GE─二九一號營業大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晨二時二十分由司機 沈仲義 駕駛營運,因體力精神不濟,且不知交通法規修改,不得停於路邊休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固應受罰,然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受裁罰,實有不服,理由⑴沈仲義司機是否將異議人之大貨車交 謝明輝 駕駛,異議人實無法掌握其在外之個人行為,且謝明輝亦非異議人所雇用之員工。⑵本件違規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而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始施行,異議人遭受裁罰,於法無據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布增訂,其立法目的乃係以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一般遠高於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故要求其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均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另上開車輛之所有人(運輸業者),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及駕駛管理機制,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駕駛人之罰鍰金額提高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是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大型車輛之駕駛人如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為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而新增此條文,並經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條係在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以持續平日追蹤考核其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以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異議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容有誤會。又異議人復稱,駕駛大貨車者本係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沈仲義,沈仲義將大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謝明輝,實非異議人所能掌握,不應受罰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可知,此尚不足據以為免責之依據,自應依法受罰。至異議人得否向沈仲義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