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二女,詎被告八十六年間因認識不詳男子自此性格丕變,嗣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未歸,至今尚無任何訊息,原告遍尋循無著並即向派出所申報失蹤。被告身為人妻人母卻因結交不當人士即離家出走,為此原告依該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並且主張被告離家迄今五年多,夫妻已無情分,原告認這婚姻已沒有辦法繼續再維持下去,原告並主張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對於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任曉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二女,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未歸,至今尚無任何訊息,原告遍尋循無著並即向派出所申報失蹤,被告離家迄今五年多,夫妻已無情分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有該證人任曉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庭所證之情為酌,而被告復由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住居情形仍為行蹤不明,經依法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未歸,至今尚無任何訊息,被告離家迄今已五年多,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已達五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分居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書記官尤朝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