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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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址並未變動,惟異議人未曾收受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軍功路口,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而遭警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四七七0三四八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乙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本件異議人之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受處分人所設住址等資料可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址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異議人上開住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雖上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則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冬字第一期公告送達,於法均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其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