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經連晟公司指派擔任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二六之「金莊社區」組長乙職,負責安全警衛及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因償還賭債需款孔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於收得上開社區內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存入金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已,合計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嗣因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無故未至該社區上班,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任員甲○○會同連晟公司核對帳目時,始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俱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連晟公司前任經理乙○○與金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任員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合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所使用侵占公款之手段、挪用數額合計八萬元而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所侵占之款項已由連晟公司代為墊還金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惟被告現仍未償還予連晟公司,此經被 陳明 在卷,並其在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