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任職於泰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負責人為甲○○,下簡稱泰演公司)擔任會計業務,負責泰演公司之貨款收付、轉帳、勞保、健保費用收付及帳冊、存摺之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止,在泰演公司上址,利用保管公司帳款、存摺,及經公司負責人甲○○核章即可提領之機會,連續將其保管之公司年終獎金、外勞保證金、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金、零用金、員工福利金(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載明)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以及公司存摺和帳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之挪作家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離職後,因泰演公司負責人察覺帳目有異,經核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演公司負責人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泰演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泰演公司轉帳傳票、被告親自書立之信函、盜用公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傳票及被告於前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員工福利金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員,經告訴人公司委以重任,猶不思盡忠職守,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告訴人公司之現金、存摺及帳冊,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不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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