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天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1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被告黃天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祿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09年7月4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大福將自助餐餐廳」內飲用蔘茸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且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