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HA味覺糖鬼滅之刃檸檬蘇打普超軟糖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君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和興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展售架上由該店店長 林信宏 所管理之UHA味覺糖鬼滅之刃檸檬蘇打普超軟糖2包(售價共新臺幣【下同】238元),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店離去。待林信宏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信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惠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紀錄,兼衡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寵物保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遭竊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物供己食用,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林信宏表示無談和解之意願,請法院重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之UHA味覺糖鬼滅之刃檸檬蘇打普超軟糖2包,雖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而未發還給告訴人,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