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債權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武揚 債務人 朱安華 即 朱玉丹 債務人 陳良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朱安華即朱玉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3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機動利率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朱安華即朱玉丹、陳良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41,72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機動利率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1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朱安華即朱玉丹、陳良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7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機動利率年息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28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朱安華即朱玉丹、陳良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機動利率年息2.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