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8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1150號、第1266號、第18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謝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8日10時4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18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2日14時2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14時34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㈣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9時許,
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19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7月6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謝憲明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憲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第9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第123頁至第14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4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㈡)、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㈢)、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
120號)、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事實欄一、㈣)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及一、㈣、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⒈及㈣、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13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8年6月13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惟甲案已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7年10月30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5罪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於108年7月6日19時19分許為警攔查時,於警知悉
其於事實欄一、㈣、⒈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4頁至第7頁】,經核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㈣、⒈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一、㈣、⒉所示犯
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事實欄一、㈣、⒈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泥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
一、㈣、⒉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即事實欄
一、㈠、㈡、㈢及一、㈣、⒈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㈣、⒈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⒈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宋文宏、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謝憲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㈡│謝憲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事實欄一、㈢│謝憲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4│事實欄一、㈣、⒈│謝憲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5│事實欄一、㈣、⒉│謝憲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