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於92年6月15日吊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兼衡以其本次係第3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金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2日1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嘉7線3.5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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