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慶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鍾慶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鍾慶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藍育貞 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因與告訴人藍育貞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遭查獲,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予認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經參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顯示,肇事地點為舖設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係夜間,然視距尚屬無礙等情形,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告訴人藍育貞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參以告訴人藍育貞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受傷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於肇事後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亦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行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部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執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期限雖至98年10月16日止,此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外,並有卷附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可資佐參,是被告係在其汽車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堪予認定。然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是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過失傷害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小客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