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正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正宗於民國99年12月
8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富國路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限於100年1月7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處後,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1月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
客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元秋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開巡邏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往南崁方向行駛,到達南竹路與富國路口前就看到號誌轉為紅燈,乃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接著清楚目睹異議人駕車從對向車道闖紅燈過來,即鳴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並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將異議人攔停舉發違規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⑵、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第15條所明定。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復有實際困難。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本件舉發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就舉發經過業證述綦詳,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內容,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陳元秋於舉發違規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述應堪採信。
⑶、綜據上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一般小客車而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所辯未有闖紅燈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上情,要難採信,其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