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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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09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犯後深感
悔悟亦坦承全部犯行,家中當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懇請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皆為相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時間緊密及犯後態度,並審酌受人已悔改自新,避免過度量刑,懇請依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遞減之適用,准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性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均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數犯罪內涵同質性高,且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6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益非鉅,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暨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