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義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義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義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所
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