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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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緩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石虎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內存有下注簡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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