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
詹文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陳 由律師被告 蔡佳志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宗憲、詹文賓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佳志、李宗憲、詹文賓與 許智欽 (所為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確定)為朋友關係,緣蔡佳志在國小同學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指稱李宗憲酒品不佳,李宗憲因而心生不滿,並向詹文賓、許智欽提及此事,李宗憲、詹文賓及許智欽乃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共同至蔡佳志址設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欲找蔡佳志談判理論,由李宗憲、詹文賓叫囂蔡佳志下樓,李宗憲亦在附近拾取長棍1支等候蔡佳志下樓,蔡佳志則拿取其所有之柴刀1把下樓,俟雙方會面後,一言不和,李宗憲、詹文賓與許智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憲先徒手毆打蔡佳志臉部(未成傷),詹文賓再徒手毆打蔡佳志頭部,蔡佳志遂向後退並欲拔刀抵抗,李宗憲、詹文賓乃與蔡佳志纏鬥並欲奪刀,由李宗憲先徒手環抱蔡佳志背部,將蔡佳志向下壓制,復徒手環扣蔡佳志頸部,詹文賓則在旁共同徒手圍擋蔡佳志,雙方纏鬥奪刀過程中,蔡佳志雙手即遭柴刀
1把割傷,因而受有右側中指腕部及手部筋膜撕裂傷、左側腕部及手部筋膜撕裂傷之傷害,詎蔡佳志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1把揮砍詹文賓右膝,致詹文賓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股四頭肌部分斷裂(13×3×5公分)之傷害,但李宗憲仍環扣蔡佳志頸部,蔡佳志又持柴刀1把揮砍李宗憲右髖部,致李宗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髖部裂傷(5×1公分)之傷害,許智欽見狀衝上前,蔡佳志再持柴刀1把揮砍許智欽右手肘及右手腕,致許智欽受有右前臂二處撕裂傷(各3×1公分)之傷害,迨詹文賓、李宗憲起身,蔡佳志復持柴刀1把揮砍李宗憲背部,致李宗憲再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裂傷(5×1公分)之傷害,詹文賓乃逃跑後跌倒在地,蔡佳志則持柴刀1把追上詹文賓,並揮砍詹文賓右手,詹文賓因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伸拇長肌韌帶、魚際肌、大拇指指神經及動脈斷裂(10×5×5公分)之傷害,其後許智欽則持長棍1支敲擊蔡佳志頭部,蔡佳志頭部因接連遭詹文賓、許智欽以前述方式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據報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到場,當場扣得長棍1支,蔡佳志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厚德 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其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之柴刀1把交予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志、李宗憲、詹文賓、許智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憲、詹文賓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
宗憲辯稱:因為詹文賓、許智欽看伊被蔡佳志欺壓,想幫伊講話,渠等才一起去找蔡佳志,當天是蔡佳志打伊,伊並沒有出手毆打或傷害蔡佳志云云;被告詹文賓則辯稱:那天是蔡佳志拿刀下來,砍伊的腳跟頭,伊沒有出手毆打或傷害蔡佳志云云;被告李宗憲、詹文賓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宗憲、詹文賓並未傷害蔡佳志,僅有推擠蔡佳志之正當防衛行為,縱認被告李宗憲、詹文賓於奪刀過程中有劃傷蔡佳志之行為,至多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李宗憲、詹文賓當天並非基於傷害犯意前往,與同案被告許智欽間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李宗憲向被告詹文賓及同案被告許智欽提及蔡佳志在國
小同學通訊軟體LINE群組指稱其酒品不佳之事後,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及同案被告許智欽即於105年8月23日6時許,共同至蔡佳志上址住處樓下,欲找蔡佳志談判,由被告詹文賓、李宗憲叫囂蔡佳志下樓,被告李宗憲亦在附近拾取長棍
1支等候蔡佳志下樓,蔡佳志則拿取其所有之柴刀1把下樓,嗣雙方會面後,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志、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及同案被告許智欽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偵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80頁至第185頁、第219頁至第
222頁、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33頁、第58頁、第80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209頁),並經證人即蔡佳志之女友 翁文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8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至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6時20分許,扣得長棍1支,並於同日10時許,扣得蔡佳志交付其所有之柴刀1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代保管條1紙、扣案柴刀、長棍照片各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志於偵查中證稱:伊下樓後,與被告詹文
賓對話,被告詹文賓嗆伊並推伊,被告李宗憲馬上從伊右手邊打伊臉部1拳,被告詹文賓接著打伊後腦杓,伊遂向後退到香爐旁,並拔刀要反抗,被告李宗憲、詹文賓見伊拔刀要搶伊的刀,因搶刀搶來搶去,伊手部才被刀劃傷,其後伊即持刀揮砍被告詹文賓、李宗憲、同案被告許智欽,最後同案被告許智欽拿很長的木棍敲伊後腦杓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82頁至第184頁),又於原審證稱:伊下樓後,與被告詹文賓面對面對話,被告詹文賓出手推伊後,被告李宗憲先從伊右手邊一拳打過來打中伊臉部,伊以手腳架開,被告詹文賓再出手打伊後腦杓,伊遂向後退,並要拔刀抵抗,被告李宗憲即壓在伊背上,又勒伊脖子要搶伊的刀,被告詹文賓亦出手要將伊的刀打掉,搶刀過程中,伊手部即被刀劃傷, 伊才 因此受有右側中指腕部及手部筋膜撕裂傷、左側腕部及手部筋膜撕裂傷之傷勢,其後伊即持刀揮砍被告詹文賓、李宗憲、同案被告許智欽,最後同案被告許智欽拿木棍敲伊後腦杓,因被告詹文賓先出手打伊後腦杓,同案被告許智欽再持木棍敲伊後腦杓,伊才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翁文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當時伊在告訴人蔡佳志家睡覺,告訴人蔡佳志突然對伊說被告李宗憲帶2人來找他打架,隨後告訴人蔡佳志便下樓,伊從樓上往下看,看到1名禿頭男子徒手攻擊告訴人蔡佳志頭部,該禿頭男子即與告訴人蔡佳志互毆,被告李宗憲亦有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蔡佳志,伊便趕快衝下樓,該禿頭男子即係被告詹文賓等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8
2頁),並徵之同案被告許智欽於偵查、原審始終一致供承其有持長棍1支敲擊蔡佳志頭部,造成蔡佳志受有頭部傷勢之情無訛(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85頁、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173頁、第200頁、第263頁);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亦供陳:伊有去搶告訴人蔡佳志的刀等語(見偵卷第18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衝上去要將告訴人蔡佳志的刀奪過來,伊有去搶告訴人蔡佳志的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伊與被告詹文賓有去搶刀,伊有一直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蔡佳志,壓制告訴人蔡佳志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90頁、第195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蔡佳志雙手及頭部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第58頁至第59頁)。參稽各情,足見蔡佳志指證其於前揭時、地先後遭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又與被告李宗憲、詹文賓搶刀,在搶刀過程中,因被刀割傷其雙手,而受有右側中指腕部及手部筋膜撕裂傷、左側腕部及手部筋膜撕裂傷之傷害,嗣遭同案被告許智欽持長棍敲擊其頭部,其頭部因接連遭被告詹文賓、同案被告許智欽攻擊,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確屬信而有徵,堪認為真。
⒊經原審於106年7月4日當庭勘驗鏡頭11、10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原審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379頁),復經本院於
107年1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
鏡頭11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6:10:26至
06:10:34】蔡佳志自其住處樓下大門走出,穿越道路走向詹文賓;【畫面時間06:10:34】蔡佳志與詹文賓面對面對話;【畫面時間06:10:35】詹文賓以左手推蔡佳志;【畫面時間06:10:35至06:10:36】李宗憲突自畫面左側(即蔡佳志右側)衝向蔡佳志;【畫面時間06:10:36至06:10:37】蔡佳志見狀以右手向前擋,並將右腳膝蓋抬勾;【畫面時間06:10:37】李宗憲以左手搭蔡佳志右手,又出右手朝蔡佳志打;【畫面時間06:10:37至06:10:39】蔡佳志向後退,詹文賓、李宗憲追向前,蔡佳志轉身跑向畫面右側,詹文賓、李宗憲追向畫面右側;【畫面時間06:10:39】蔡佳志轉身時順勢以右手取出腰間之柴刀1把;【畫面時間
06:10:40】蔡佳志、詹文賓、李宗憲3人纏在一起;【畫面時間06:10:40】蔡佳志身上的柴刀1把掉落,詹文賓以手拉抓蔡佳志手;【畫面時間06:10:40】李宗憲整人仆趴在蔡佳志背上,雙手環抱扣住蔡佳志背部,將蔡佳志身體往下壓,蔡佳志則以雙手撐著地面;【畫面時間06:10:41至
06:10:42】其後蔡佳志掙扎身體往上抬,李宗憲繼續雙手環抱扣住蔡佳志背部,詹文賓則上前與李宗憲一起圍擋蔡佳志;【畫面時間06:10:42】蔡佳志左手持柴刀1把舉高,李宗憲在蔡佳志背後以右手環扣蔡佳志頸部,並以左手搭壓蔡佳志左手,詹文賓則圍擋在蔡佳志前方以手抓住蔡佳志,蔡佳志持柴刀1把朝詹文賓右側腰揮,李宗憲在蔡佳志背後以雙手環扣住蔡佳志頸部;【畫面時間06:10:42至06:10:45】詹文賓受揮砍後因重心不穩,向後退跌倒在地;【畫面時間06:10:42至06:10:45】李宗憲繼續在蔡佳志背後以雙手環扣蔡佳志頸部,其後蔡佳志掙扎轉身,李宗憲變成正面朝蔡佳志,而以其左手按壓蔡佳志肩膀,右手看不出在何處,蔡佳志左手持柴刀1把朝李宗憲向內揮,蔡佳志持續掙扎並再次持刀向李宗憲揮,李宗憲重心不穩傾倒在蔡佳志身上,手則抓住蔡佳志右上臂,蔡佳志又持刀向李宗憲揮去,嗣李宗憲倒地;【畫面時間06:10:44至06:10:46】許智欽自畫面左側跑向蔡佳志,蔡佳志手持柴刀1把朝許智欽右手揮,蔡佳志手持柴刀1把與許智欽對峙【畫面時間06:
10:47】詹文賓起身,李宗憲作勢起身;【畫面時間06:10:48至06:10:51】蔡佳志手持柴刀1把朝跑向畫面左側的李宗憲背後揮並追向他;【畫面時間06:10:51】李宗憲跌倒在地;【畫面時間06:10:50至06:10:53】詹文賓見狀後便跑開,蔡佳志隨即持柴刀1把追詹文賓,嗣兩人均自畫面下方消失;【畫面時間06:10:57至06:11:01】李宗憲拿取長棍1支,嗣許智欽、李宗憲手持長棍1支均自畫面下方消失;【畫面時間06:11:18至06:11:24】蔡佳志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許智欽手持長棍1支亦隨後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蔡佳志轉身與許智欽面對面對話;【畫面時間06:11:
24至06:11:25】許智欽手持長棍1支朝蔡佳志頭部揮;【畫面時間06:11:26至06:11:30】蔡佳志左手摸後腦杓,右手持柴刀1把,沿道路向前跑,許智欽手持長棍1支在蔡佳志背後注視(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鏡頭10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6:10:25至
06:10:34】蔡佳志自其住處樓下大門走出,穿越道路走向詹文賓;【畫面時間06:10:34】蔡佳志與詹文賓面對面對峙;【畫面時間06:10:35】詹文賓以左手推蔡佳志後,蔡佳志與詹文賓面對面對峙;【畫面時間06:10:35至06:10:36】李宗憲突自畫面右側(即蔡佳志右側)衝向蔡佳志;【畫面時間06:10:36】蔡佳志見狀以右手向前擋,並將右腳膝蓋抬勾;【畫面時間06:10:37】李宗憲以左手搭蔡佳志右手,又出右手朝蔡佳志的右側身打;【畫面時間06:10:37至06:10:39】蔡佳志向後退,詹文賓、李宗憲追向前,蔡佳志轉身跑向畫面左側,詹文賓、李宗憲追向畫面左側;【畫面時間06:10:40】蔡佳志、詹文賓、李宗憲3人纏在一起;【畫面時間06:10:40】李宗憲整人仆趴在蔡佳志背上,將蔡佳志身體往下壓,蔡佳志以雙手撐著地面;【畫面時間06:10:41至06:10:42】李宗憲繼續仆趴在蔡佳志背上,詹文賓則上前與李宗憲一起圍擋蔡佳志,嗣蔡佳志起身;【畫面時間06:10:42至06:10:45】詹文賓重心不穩向後退跌倒在地;【畫面時間06:10:42至06:10:45】李宗憲與蔡佳志糾纏,蔡佳志多次持刀朝李宗憲揮去,嗣李宗憲跌倒在地;【畫面時間06:10:44至06:10:46】許智欽自畫面右側跑向蔡佳志,蔡佳志手持柴刀1把朝許智欽揮,蔡佳志手持柴刀1把與許智欽對峙;【畫面時間06:10:47】詹文賓起身,李宗憲作勢起身;【畫面時間06:10:47至
06:10:50】蔡佳志手持柴刀1把朝跑向畫面右側的李宗憲揮並追向他,嗣李宗憲跌倒在地;【畫面時間06:10:50至
06:10:55】蔡佳志手持柴刀1把追詹文賓,左轉後 嗣均 自畫面消失;【畫面時間06:10:56】李宗憲拿取長棍1支;【畫面時間06:10:57至06:11:07】蔡佳志、詹文賓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蔡佳志不斷有揮舞的動作,許智欽、李宗憲手持長棍1支跑向蔡佳志、詹文賓處,嗣均自畫面消失;【畫面時間06:11:16至06:11:27】蔡佳志、許智欽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蔡佳志持刀走在許智欽前方,嗣蔡佳志轉身走向許智欽,許智欽手持長棍1支朝蔡佳志頭部揮,蔡佳志以左手摸頭並沿著道路向前跑(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
6頁反面)。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志於原審證述:原審卷附鏡頭11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原審卷附鏡頭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9至圖11中「詹文賓以左手推蔡佳志」,這係伊下樓後與詹文賓對話,詹文賓推伊,此節亦與本院上開鏡頭11、10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6:10:35】之勘驗結果相符;圖16至圖21中「李宗憲出右手朝蔡佳志打」,這係李宗憲先出手打伊臉部1拳,此節亦與本院上開鏡頭11、10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6:10:37】之勘驗結果相符;在圖25至圖26之間,詹文賓再出手打伊後腦杓,因此後續畫面中伊才會向後退,圖34至圖38中「蔡佳志轉身手持持柴刀1把」後,圖38至圖53這段期間,因李宗憲、詹文賓要搶伊的刀,伊與李宗憲、詹文賓遂在搶刀,李宗憲趴在伊背上、環扣伊背部、環扣伊頸部,均係在控制伊,藉此搶伊的刀,並讓詹文賓搶伊的刀,在這段搶刀過程中,伊手部即因搶刀而被劃傷,圖159至圖169中「許智欽手持長棍1支朝蔡佳志頭揮」,這係許智欽拿木棍敲伊頭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79頁),觀之同案被告許智欽於原審亦直承:原審卷附鏡頭11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所附鏡頭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159至圖169中,伊有拿長棍打中蔡佳志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被告李宗憲於原審復不諱言:原審卷附鏡頭11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所附鏡頭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16至圖21中,伊有朝蔡佳志出手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91頁)。
⒋稽核上情, 益徵 被告李宗憲、詹文賓於前開時、地確有先後
出手毆打蔡佳志臉部、頭部,隨即與蔡佳志纏鬥並欲奪刀,蔡佳志乃在雙方纏鬥奪刀過程中,遭刀割傷其雙手,因此受有前開雙手傷勢,嗣同案被告許智欽持長棍敲擊蔡佳志頭部,蔡佳志遂因接連遭被告詹文賓、同案被告許智欽攻擊其頭部,因此受有前揭頭部傷勢之情無誤。
⒌被告李宗憲、詹文賓之辯解不足憑採之理由:
①被告李宗憲於警詢中供陳:伊有出手攻擊蔡佳志等語(見偵
卷第20頁),又於偵查中迭供承:伊見蔡佳志要抽刀,便先去打蔡佳志等情(見偵卷第101頁、第184頁),同案被告許智欽於警詢中亦陳明:因蔡佳志下樓時持刀,被告李宗憲才出手打告訴人蔡佳志等節(見偵卷第24頁),並參佐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志、證人翁文貞之證詞及原審、本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原審擷取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證,顯見被告李宗憲於前揭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蔡佳志臉部之情至明。至被告李宗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雖其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惟自原審及本院之鏡頭10、11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06:10:37】之勘驗結果暨原審所擷取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李宗憲確有毆打蔡佳志臉部之行為,尚非如辯護人所言,其無毆打蔡佳志或僅有伸手推擠蔡佳志之舉;被告李宗憲既對蔡佳志有傷害行為在先,嗣於蔡佳志拔刀還擊後,其仍持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蔡佳志纏鬥,在此種形成互毆之情況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更由於3人纏鬥之過程相當混亂,監視器並未明確錄到告訴人蔡佳志手部受傷之過程,然既已形成互毆,就蔡佳志所受手部傷害部分,自不得切割分論,主張此部分僅係過失,是辯護人所為辯詞皆難憑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欽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李宗憲出手攻擊蔡佳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203頁),此無非係權衡自己或被告李宗憲之利害及牽連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說詞,尚無可採。
②證人即被告李宗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詹文賓有與蔡佳志互
毆等情(見偵卷第19頁),又於偵訊時迭陳明:被告詹文賓有與蔡佳志打架,被告詹文賓有與蔡佳志打起來等節(見偵卷第101頁、第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欽於偵查中復陳述:被告詹文賓有與蔡佳志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勾稽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志、證人翁文貞之證言及原審、本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原審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益徵被告詹文賓於前述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蔡佳志頭部之情至灼。至被告詹文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為採;雖其辯護人以前詞為其辯護,然鏡頭11、10監視器縱因受限於距離、角度或光線問題,而未錄及詹文賓毆打蔡佳志後腦勺之畫面,惟此節尚有其他前述之證據可資證明;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亦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為辯詞皆難憑採。至證人即被告李宗憲、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智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或稱:被告詹文賓沒有與蔡佳志打起來、伊沒有看到被告詹文賓出手攻擊蔡佳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58頁及第203頁),或稱:
警方一直問伊,伊才說可能是被告詹文賓打的,伊看影片才知道被告詹文賓是用手推開告訴人蔡佳志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均屬事後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二、被告蔡佳志部分: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蔡佳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82頁至第184頁、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98頁、第20
3頁、第209頁、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文賓、李宗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第101頁、第175頁、第184頁、第220頁、原審卷一第33頁、第80頁、第172頁、第18
9頁至第198頁、第204頁至第209頁),並有原審及本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原審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頁至第
379頁、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 馬偕 紀念醫院詹文賓病歷0份暨所附詹文賓右膝及右手傷勢照片7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李宗憲右臀及左腰傷勢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0
8頁至第171頁、第189頁、第190頁、第21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附卷可稽,又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蔡佳志交付其所有之柴刀1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柴刀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蔡佳志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佳志於105年8月23日6時
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下樓前,即拿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柴刀1把,並持往樓下與李宗憲、詹文賓及許智欽等人會面, 嗣渠 等一言不合,被告蔡佳志隨即持上開柴刀朝未持武器之李宗憲等人揮砍。參被告蔡佳志以柴刀揮向詹文賓之頭部,詹文賓因此以手阻擋,造成詹文賓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伸姆長肌韌帶、魚際肌、大拇指指神經及動脈斷裂之傷害,堪認被告蔡佳志具殺人之犯意等語;告訴人李宗憲、詹文賓亦指稱:被告蔡佳志早有殺人之預謀,參照本件砍殺之部位及力道,可見被告蔡佳志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云云。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案發當日清晨,係告訴人李宗憲、詹文賓與同案被告許智欽逕至被告蔡佳志住處樓下,以持續按門鈴、叫囂等方式尋釁,嗣被告蔡佳志下樓後遭告訴人李宗憲、詹文賓主動攻擊,又參照原審及本院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蔡佳志雖攜柴刀下樓,惟初始之際,其係先將該把柴刀置放於其腰間衣褲內,後續遭受告訴人李宗憲、詹文賓攻擊臉部及後腦勺時,亦僅有以右手、右腳阻擋並向後逃跑之舉,並未取出柴刀,然因告訴人李宗憲、詹文賓仍持續向其追擊,被告蔡佳志方取出腰間之柴刀,是其行為當時,顯係告訴人李宗憲、詹文賓主動挑釁及攻擊等不當刺激,始取出柴刀予以反擊,且在告訴人李宗憲等人倒地後,被告蔡佳志即停止攻擊行為,旋即前往派出所自首其犯行,綜合被告蔡佳志之犯罪緣由、與告訴人間之恩怨、動手之部位、次數、力道、告訴人等受傷情形及其行為後之舉措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蔡佳志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蔡佳志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自堪憑採,公訴人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李宗憲、詹文賓認被告蔡佳志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前開辯解乃係卸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及蔡佳志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李宗憲、詹文賓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詹文賓、李宗憲及證人許智欽云云,然證人李宗憲、詹文賓及許智欽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且告訴人蔡佳志之傷勢確由被告李宗憲、詹文賓與同案被告許智欽所造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證人詹文賓、李宗憲、許智欽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佳志、李宗憲、詹文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宗憲、詹文賓與同案被告許智欽間就本件傷害告訴人蔡佳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佳志傷害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之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蔡佳志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而觸犯3個傷害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害詹文賓之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民眾於105年8月23日6時6分許撥打「110」電話向警方
報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有1人持刀砍殺3人,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旋於同日6時8分許通報厚德派出所陳 志祥 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有男子持刀殺人,而厚德派出所警方接獲此通報後,隨即派遣 莊明憲 警員與 莊士賢 警員前往現場,嗣莊明憲警員與莊士賢警員於同日6時12分許到場處理之情,此經證人 陳志祥 、莊明憲於原審證述翔實(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44頁至第2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5月8日新北警重勤字第1063387894號函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錄音光碟2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
7頁、第128頁),復經原審勘驗前揭錄音光碟2片審核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至第232頁),茲將重要錄音檔勘驗結果摘錄如附表。而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名「00000000_060602」民眾報案錄音檔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2
6頁至第227頁),民眾報案時僅略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有1人持刀砍殺3人,由此可知,警方於同日6時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時,依民眾報案內容,僅足以知悉在現場有1人持刀砍3人之犯罪嫌疑,但尚無以知悉在現場持刀砍3人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
⒊證人陳志祥於原審證稱:檔名「00000000_060817_02-電話
通知361」通報錄音檔勘驗結果中「警A」係伊本人,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勤務指揮中心於105年8月23日6時8分許以該電話通報厚德派出所,由伊接獲該通報,伊即告知莊明憲警員此事,由莊明憲警員與莊士賢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厚德派出所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前往現場時,所知悉之犯罪嫌疑僅為在現場有人持刀砍人,但尚不知在現場持刀砍人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
237頁),證人莊明憲於原審亦證稱:厚德派出所值班警員於105年8月23日6時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有持刀砍人事件,並派遣厚德派出所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經值班警員告知伊此事後,伊與莊士賢警員立刻前往現場,並於同日6時12分許到場處理,伊與莊士賢警員到場處理前,僅知悉在現場有人持刀砍人,但尚不知在現場持刀砍人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伊與莊士賢警員到場處理後,現場只有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3名傷者,伊有詢問現場這3名傷者係被何人所砍,但這3名傷者均未告知,檔名「00000000_062430_00-369回報」回報錄音檔勘驗結果中「警乙」係伊本人,伊在該回報錄音檔中回報「他們3個是朋友,但是已經就是有喝酒,他們都不說剛剛什麼狀況這樣子」、「(對方跟他們都有認識嗎?還是怎麼樣?)啊他們3個就什麼都不講這樣子」,即係因伊詢問現場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係被何人所砍,但他們3人均不說,伊才這樣回報,伊於同日6時24分許回報後,又接獲值班警員來電告知蔡佳志剛才至厚德派出所自承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砍傷現場3名傷者,此時伊才知悉現場3名傷者係被蔡佳志所砍傷,伊乃於同日6時40分結報「發現3名傷者分別為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另1名蔡佳志自行前往派出所」,蔡佳志於同日6時多許確實有至厚德派出所自承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砍傷現場3名傷者,警詢中詢問人莊士賢警員才會詢問蔡佳志有關「你(指蔡佳志)於105年8月23日6時20分離開案發現場至本所稱與人互相砍傷」的事,伊才因此在蔡佳志警詢筆錄上這樣記載,在蔡佳志至厚德派出所自承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底砍傷現場3名傷者前,警方尚不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砍傷現場3名傷者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8頁)。
⒋執上可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迄至到場處理期間,僅得
知在現場有1人持刀砍3人之犯罪嫌疑,但尚不知在現場持刀砍3人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亦未掌握可合理懷疑被告蔡佳志涉有持刀砍傷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之行為之具體事證,堪認被告蔡佳志係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或客觀跡證足以合理可疑被告蔡佳志涉有持刀傷害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之犯罪前,即於甫案發後之上午6時20分許,親至厚德派出所向警方供認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底持刀砍傷現場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3名傷者,復於警詢中坦承本件傷害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宗憲、詹文賓、蔡佳志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志與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彼此間為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暴力相向,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與控制能力之薄弱,兼衡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受傷部位與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宗憲、詹文賓、蔡佳志各拘役45日、拘役45日、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復說明:㈠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蔡佳志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佳志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2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蔡佳志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長棍1支,係被告李宗憲在現場所拾取,核非屬於被告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之物,此經被告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自無從在被告李宗憲、許智欽、詹文賓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宗憲、詹文賓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檢察官以被告蔡佳志具有殺人之犯意,認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詹文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李宗憲78年間因盜匪罪,經執行徒刑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其二人所為本件傷害犯行固有所不該,惟衡酌此次衝突起因,係被告李宗憲遭受被告蔡佳志言語奚落,累積不滿,被告李宗憲、詹文賓於飲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即前往被告蔡佳志住處理論談判,被告李宗憲自現場附近拾取長棍1支,被告詹文賓未持任何工具器械,惡意尚非重大,所造成被告蔡佳志之傷勢主要是奪刀過程所產生,惟被告李宗憲、詹文賓在本件衝突事件中,已身遭受被告蔡佳志持柴刀造成之傷勢非輕,傷勢復原之過程,承受巨大身心煎熬,是本院認被告李宗憲、詹文賓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蔡佳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勘驗結果││號││├─┼─────────────────────────┤│1│檔名「00000000_060602」民眾報案錄音檔勘驗結果││││││時間:105年8月23日6時6分2秒││││││警:你好,警察局110。│││民甲:喂,你好,我們這邊有發生那個殺人的。│││警:發生什麼?│││民甲:殺人。│││警:什麼狀況你跟我敘述一下好嗎?│││民甲:有1個人拿那個開山刀,好像殺3個人,有1個人│││好像躺下。│││警:有1個人喔?│││民甲:對,拿開山刀。│││警:那個人是誰你認識嗎?│││民甲:不認識,因為在我家門。│││警:是你的誰?朋友還是家人?│││民甲:在我家門口。│││警:他是你的朋友嗎?│││民甲:他們在我家門口行兇啦,我不知道他們路邊的人啦│││。│││警:你不認識的人是不是?│││民甲:對。│││警:啊然後你說他拿什麼刀?│││民甲:開山刀。│││警:開山刀然後呢?砍誰?│││民甲:砍3個人啦。│││警:那3個人呢?│││民甲:1個好像躺在地上。│││警:1個人,啊另外2個人呢?│││民甲:2個人也中,也有被砍啊。│││警:啊?│││民甲:2個人也被砍啊。│││警:喔啊幾個人受傷?│││民甲:我不知道耶,這樣。│││警:啊地址先告訴我。│││民甲:在那個○○路。│││警:什麼?中和嗎?│││民甲:○○○○路。│││警:○○○○路再來。│││民甲:○段。│││警:○○路0段。│││民甲:000巷。│││警:000巷?│││民甲:對。│││警:在000巷,幾弄?│││民甲:000巷底,高速公路旁邊啦。│││警:你說巷底是不是?│││民甲:對。│││警:然後呢?在高速公路旁邊?│││民甲:巷底,巷底就是高速公路旁邊。│││警:巷底高速公路旁?│││民甲:對。│││警:啊就可以看到了是不是?│││民甲:對啊他們現在人還在這邊,因為。│││警:好,我請警察先趕快過去喔。││││││(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2│檔名「00000000_060817_02-電話通知361」通報錄音檔│││勘驗結果││││││時間:105年8月23日6時8分17秒││││││警A: 厚德所 ,長官你好。│││警B:志祥喔,○○路0段000巷。│││警A:嘿。│││警B:巷底靠近高速公路那邊喔,說有個男子啊持開山刀│││要殺人啊,趕快過去瞭解一下。│││警A:好,收到了。│││警B:多叫2網過去喔。你們現在6到8有幾網?│││警A:現在就剩1網而已。│││警B:那先過去,我叫3網過去跟你們支援。│││警A:好收到了。││││││(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3│檔名「00000000_062430_00-369回報」回報錄音檔勘驗結│││果││││││時間:105年8月23日6時24分30秒││││││警甲:…你好。│││警乙:喂學長好,我是厚德所369。│││警甲:哎喲,你們派出所打給你們你們也不接,喊你們你│││們也不回,警察局一直在那邊問啊,現場什麼狀況│││?│││警乙:喔有那個,剛110學長有打來問狀況那個。│││警甲:對啊,什麼情形你們要回報啊,不然我們這邊要一│││直喊一直喊,那怎麼辦?來啊,現場是什麼狀況講│││啊。│││警乙:那個就是我們到的時候行兇的人已經不見,然後有│││3個人受傷這樣子。│││警甲:有3個受傷,啊有沒有認識?│││警乙:有他們3個是朋友,但是已經就是有喝酒,他們都│││不說剛剛什麼狀況這樣子。│││警甲:對方跟他們都有認識嗎?還是怎麼樣?│││警乙:啊他們3個就什麼都不講這樣子。│││警甲:也都不講,啊傷勢是怎麼樣?│││警乙:1個比較嚴重是右手虎口跟大腿有刀傷,啊已經先│││開巡邏車送去醫院了。│││警甲:啊另外2個咧?│││警乙:另外2個是,另外2個,也是有刀傷。│││警甲:都是刀傷就對了是嗎?│││警乙:嗯,對。│││警甲:要不要採證的過去?│││警乙:學長不用。│││警甲:不用是不是,這3個2個比較輕傷1個傷勢比較嚴│││重,有沒有致命危險?│││警乙:嗯沒有,意識都還清楚。│││警甲:都是只是受到刀傷,沒有生命危險就對了是嗎?│││警乙:嗯,對。│││警甲:好,再瞭解一下看現場到底是什麼原因被砍。│││警乙:好,學長我們都送去三重醫院了。│││警甲:好啦,那資料抄登一下,等一下返所再詳細回報一│││下。│││警乙:好。│││警甲:啊你哪一位?│││警乙:嗯那個莊明憲。│││警甲:莊明憲啦喔。好啦,無限電有聽到還是要回,電話│││也要接啊。│││警乙:嗯好。││││││(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