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先靖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揚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之臺南分公司(營業所)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由該分公司負責人即 陳瑞廷 經理向原告購買各式白鐵烤爐,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49,820元,有出貨單及收款對帳明細表為憑。詎原告於101年2月中旬向被告所屬之臺南分公司請款時竟不獲付款,屢向被告催償,迭遭藉口拒絕,迄未給付貸款。
(二)按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無代理權人,因與本人間有一定之關係,而有相當理由,足使相對人信其為代理人而與之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法律效果。表見代理成立之情形有三:1.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民法第169條),在此等情形,該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但書)。2.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在此等情形,本人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易言之,即本人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代理行為無效,而第三人主張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與否,則有選擇之自由。3.代理權因授權關係之終了,或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是否亦構成表見代理,使善意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法律效果,多數學者採肯定說。惟其理由不一,有認為此係對民法第107條所稱之代理權限制及撤回之廣義解釋,使對於代理權一般之消滅均予適用,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有認為此係民法第107條及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自法學方法論而言,以後說較為妥適。準此,本件被告自96年8月間即僱用陳瑞廷為業務經理,授以代理權,陳瑞廷於99年6月8日離職後,仍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進貨,則被告既曾對陳瑞廷有授權之事實,足使原告信其為有代理權,與代理權之撤回或限制實具同一之法律理由,不得以其代理權之消滅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抗辯陳瑞廷無代理權而拒付本件買賣貨款,顯無理由。
(三)又被告自承陳瑞廷為其僱用之員工,且於離職前即99年6月8日前為被告公司高雄區之業務經理,則被告是否確在臺南設立分公司或營業所、陳瑞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是否未曾辦理對外採購業務,及被告公司下單訂購商品之模式及流程,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被告未曾就此等事務及限制告知原告,且原告自97年8月間與陳瑞廷代表被告公司交易之始,即均依陳瑞廷或高雄分公司之訂購進行交易,其間並無任何糾紛疑義,則被告以陳瑞廷已於99年6月間離職及未授與其對外採購業務,而對抗善意之原告,影響交易安全,依上開說明,仍屬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自應履行買賣責任,給付本件買賣貨款。
(四)另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傳真原告,南區新服務人員之通知,可明被告公司確有相關業務人員在臺南地區執行業務之情形,其抗辯未設立臺南分公司,自非可採。又此可證明被告迄101年1月31日始將陳瑞廷無代理被告公司業務之事實通知原告,自不得對抗兩造間就本件於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17日之買賣交易。此外,陳瑞廷送給原告之年曆及其所印製之名片,亦均可作為被告授與陳瑞廷業務代理權之佐證。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亦未收受系爭商品,被告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1.被告公司從不曾設立臺南分公司或營業所,自無所謂臺南分公司負責人陳瑞廷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或原告於101年2月間向被告臺南分公司請款等情形。
2.且陳瑞廷雖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但早於99年6月間即已離職;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從未負責辦理對外採購業務。又陳瑞廷有無可能於離職後1年6個多月後,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並輕易獲得原告公司之信賴並允以交易?而且,原告雖以原證1之出貨單主張業已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臺南分公司,惟原證1出貨單上簽收者究為何人?原告語焉不詳,顯然欠缺證據之證明。更何況,被告公司倘確實積欠原告系爭50餘萬元之貨款,且拒絕給付貨款達數月之久,試問:兩造何以仍維繫交易於不墜?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交易,並不存在。
3.再者,兩造間商務往來已有多年,被告公司下單訂購商品有其固定之模式與流程,其中被告公司訂購商品時,必有專人負責且均利用被告公司製作之固定格式單據,以傳真方式下單訂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交易多年,對於上開流程必不陌生。故請原告公司提出其所謂被告公司臺南分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商品之單據,即可明白事實真相。
4.倘依原告公司所述,該公司於100年12月間,突然接獲前所未有之所謂被告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訂購要約時,是否曾向被告公司查證是否確實有該臺南分公司之存在?而原告當時又係向被告公司何人進行查證?上開事項亦請原告公司一併說明,以利釐清事實真相。
(二)被告公司不曾授權 陳瑞庭 代理權,以被告公司名義營運臺南地區營業所,陳瑞廷係代理經銷被告公司品牌MARUPIN產品,其乃自營商,可經銷任何品牌自行買賣交易行為。且97年8月被告公司亦不曾授權高雄分公司陳瑞廷與原告訂購交易,訂購交易一律由臺北總公司採購及付款。原告與陳瑞廷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公司一概不知。再者,因陳瑞廷代理經銷被告公司MARUPIN品牌,詐欺被告公司5、6百萬元,故南區取消陳瑞廷代理經銷品牌,原告傳真新派人員公告亦屬當然。
(三)被告公司未曾授權代理印刷年曆及名片,且原告公司從未提起年曆及名片乙事,並與被告確認求證;本件純屬陳瑞廷個人詐欺行為,原告公司既出貨予陳瑞廷自應向其收款,與被告公司無關。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臺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瑞廷代理被告臺南分公司(營業所)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向原告購買各式白鐵烤爐,價金合計549,820元迄今仍未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台南分公司或台南營業所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舉出訴外人陳瑞廷交付之印有被告公司台南營業所之陳瑞廷名片及印有被告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年曆及簽收人為被告公司名義之原告公司出貨單為憑;惟查,任何人均得印製名片及年曆或以被告公司名義簽收貨物,況陳瑞廷曾為被告公司職員。是僅憑前揭名片、年曆及出貨單,尚難認被告確曾設立台南分公司或台南營業所。
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瑞廷於99年間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且
被告公司前與被告交易時,曾由訴外人陳瑞廷代理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查,訴外人陳瑞廷於99年間曾為被告公司員工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縱如原告所言,被告公司前與被告交易時曾由訴外人陳瑞廷代理被告公司,然此僅得證明訴外人陳瑞廷前於99年間曾有代理被告之權限,無法據以認定訴外人陳瑞廷自99年間之「從今而後」均得代理被告,蓋因可能事後離職、解除代理權等原因,再無代理被告之權限;況系爭貨款係發生於訴外人陳瑞廷與原告交易係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年餘之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訴外人陳瑞廷於99年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後,至100年12月開始間與原告交易之時,其間訴外人陳瑞廷是否曾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交易,自難僅以訴外人陳瑞廷一年多前曾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公司就訴外人陳瑞廷於離職後年餘之與原告交易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更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瑞廷曾於99年間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交易行為。
⒊綜上,原告不僅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設立「台南分公司或
台南營業所」,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陳瑞廷有代理被告公司之代理權,亦無法證明被告應就訴外人陳瑞廷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陳瑞廷以被告(或以被告台南分公司或被告台南營業所)之名義與原告交易之貨款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4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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