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郭弘毅 被告 吳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一樓(面積九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及地下室(面積一零五點八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1樓(面積90.66平方公尺)及地下室(面積105.85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客運業,向訴外人即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下稱兩廣同鄉會)承租系爭租賃物做為經營臺南車站之用。之後經兩廣同鄉會之同意,於100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由兩廣同鄉會為見證人,將系爭租賃物再轉租予被告作為經營機車託運行之用,租賃期間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給付租金之約定為承租人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00元,並於簽約時繳2個月之租金為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業於101年1月31日期限屆滿,被告曾發函請求原告期滿遷出系爭租賃物,被告迄今未遷讓,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該月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100年10月5日起便未再繳納分毫,被告自101年1月31日系爭租契期限屆滿後,已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總計40,000元。被告以兩個月租押金抵充後,尚積欠原告20,000元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租賃物,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於100年10月6日22時15分,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43號國光客運北門站,以塑膠椅丟擲並以腳踢踹之方式,毀損該客運站之玻璃共4面,造成被告支出修復玻璃4面之損害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包含積欠租金20,000元及玻璃
損害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租賃物為原告於97年7月先向訴外人兩廣同鄉會承租,後於98年租約期滿時,原告說以原告名義向兩廣同鄉會承租5年,才不會被收回房屋,原告與兩廣同鄉會一次簽了5年的約,伊無法再跟兩廣同鄉會簽約,覺得被騙了。伊與原告簽的系爭租約已經到期,但伊還沒搬走。因為兩造間還有糾紛,原告的司機於100年1月撞毀伊的招牌,沒有修復及理賠,伊修理招牌共支出10,000元,伊主張要抵銷。
(二)伊有繳100年8、9、10月的租金,100年10月份的租金是透過兩廣同鄉會的 朱紀倫 秘書交給原告的站長即其訴訟代理人郭弘毅,伊是在系爭租賃物交給朱紀倫,朱紀倫走到隔壁國光客運交給郭弘毅,但原告沒有開收據給伊。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物登記謄本、原告與兩廣同鄉會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契約書、被告毀損玻璃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玻璃修復估價單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於98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兩廣同鄉會訂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兩廣同鄉會承租系爭租賃物(即臺南市○區○○段2158建號建物),每月租金25,0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⒉原告經訴外人兩廣同鄉會同意,於100年7月31日就系爭租
賃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被告經營「皇佳機車託運行」,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共20,000元。雙方並同時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撤回對被告之代理人即臺南站站長郭弘毅提出之民事訴訟。
⒊被告於100年10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客戶停放機車問
題,而與原告北門站(位於與系爭租賃物相鄰之臺南市○○路○段○○號)之員工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快,以丟擲塑膠椅及腳踹之方式,毀損該站1樓原告所有之落地窗玻璃4片。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因修理玻璃,支出玻璃4片之修理費用6,000元。
⒋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83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16條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之損害賠償19,300元。又於100年11月10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6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6款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29,300元損害賠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於101年1月1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到期,被告應於101年1月31日遷出系爭租賃物,並給付損害賠償及租金。
⒌被告100年8月1日租賃系爭租賃物後,迄今並未改建或增建系爭租賃物。
⒍系爭租約已於101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兩造並未續約。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包含未繳租金20,000
元及修理玻璃4片費用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之客運駕駛員毀損被告所有之招牌造成損害10,000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賃期限屆滿後使用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經訴外人即系爭租賃物所有人兩廣同鄉會之同意,
於100年7月31日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供卷可考,堪認信實。依此,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仍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中,被告即無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即出租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稱是原告向其騙了與兩廣同鄉會的租約云云,惟原告與兩廣同鄉會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確為原告與兩廣同鄉會洽談後,由兩廣同鄉會本其意思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此觀證人朱紀倫之證詞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被告所執前詞,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⒊又兩造就系爭租賃物簽訂系爭租約既已於101年1月31日屆
期,是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害(原告與系爭租賃物所有人即兩廣同鄉會本另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約定租金每月為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契約書附卷可佐,是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所受之利益應認係10,000元。依此,被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0,000元為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000元(包含租金10,000元及毀損玻璃修復費用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僅於100年8、9月
有繳納租金,100年10月至101年1月均未繳租金,共積欠4個月租金40,000元,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尚欠20,000元租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被告繳納100年8、9月租金發票等件為佐,堪認信實。而被告固答辯稱:其有繳納100年10月份租金,是透過兩廣同鄉會的秘書朱紀倫轉交給原告云云,惟證人朱紀倫到庭結證並無此事(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對於其有繳納100年10月之租金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執前辯,自難憑採。另被告提出抵銷抗辯稱:原告之客運司機於100年1月中旬下午4時許,在系爭租賃物前方之客運接駁站接駁客人時,過失撞毀其所有之「皇佳機車託運行」招牌,致被告受有招牌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0,000元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抵銷其1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對於其司機接駁客人時過失毀損被告之上開招牌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雖主張其已修復上開招牌云云,但對於其已修復上開招牌之積極事實無法舉證而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綜此應認,被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信。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原告既僱用司機為其從事接駁運送客人工作,則依前開法條,自應就該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造成被告所有前揭招牌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10,000元,並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租約之租金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於100年10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客戶停放機車
問題,而與原告北門站(位於與系爭租賃物相鄰之臺南市○○路○段○○號)之員工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快,以丟擲塑膠椅及腳踹之方式,毀損該站1樓原告所有之落地窗玻璃4片。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因修理玻璃,支出玻璃4片之修理費用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原告提出之玻璃修理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包含租金10,000元及
毀損玻璃修復費用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包含租金10,000元及毀損玻璃修復費用6,000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主文第2項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此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