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邊攤飲用啤酒二到三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十五點四公里泰山收費站第十七號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七八MG\L,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酒精測試表乙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