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雅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雅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姬雅筠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得知其前男友 林正良 有意購買上開毒品後,即轉告男友 王振宇 (綽號「 小宇 」),王振宇意圖販賣上開毒品得利,即透過姬雅筠與林正良取得聯繫,就交易之上開毒品MDMA及愷他命之金額達成合意後,由王振宇向他人購入上開毒品。姬雅筠則基於幫助其男友王振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1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絡林正良匯款至王振宇帳戶及約定交付毒品地點等事宜,而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由王振宇在其與姬雅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2樓之3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4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毛重合計80公克)、電子磅秤1台予林正良。嗣於102年1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玩美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林正良而查獲,當場扣得林正良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3.5粒(淨重合計0.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毛重合計77.456公克,淨重合計72.6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486公克,含包裝袋21只)及電子磅秤1台,並由林正良供出「小宇」與姬雅筠,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正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正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正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姬雅筠固坦承有於林正良與王振宇間居中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惟矢口否認幫助販賣之犯行,辯稱:交易均在林正良與王振宇之間進行,林正良原可以自行與王振宇聯絡,不知道為何都要透過她聯絡。伊並未收取分文,並無幫助販賣之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正良於偵查及本院指證明確,核與被告自承確有幫忙聯絡等語相符,復有於林正良身上搜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3.5粒(淨重合計0.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毛重合計77.456公克,淨重合計72.62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486公克,含包裝袋21只)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有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4紙在卷可參。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有愷他命及MDMA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為證。
被告雖未參與如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代王振宇聯絡林正良,已屬對王振宇之販毒行為施以助力,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王振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販賣之犯意,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有供承協助聯絡之事實,堪認自白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未接受偵訊,而喪失自白機會,此部分自未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即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男友居中聯絡交易毒品,從中並未獲利,然交易數量達MDMA為4粒、愷他命為21包,數量非微,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程度,惟念及上開毒品均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與其男友「小宇」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林正良,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僅以林正良之指訴為證。惟證人林正良於偵查中先是證稱:被告將上開毒品交給伊,是要伊在宜蘭幫她販賣等語。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被告林正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供稱:伊是透過被告,與「小宇」聯絡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錢是交給「小宇」、毒品是「小宇」交給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中間幫忙聯絡的人,只是介紹人,伊是向王振宇購買毒品,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再換成王振宇接聽等語。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又改稱:「25日之前姬雅筠主動打給我,跟我說有貨源,問我要不要,叫我有需要再打給她,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是交易前壹個星期姬雅筠打給我的,貨源有搖頭丸跟愷他命,並說貨源蠻多的,問我要不要,因為她說電話不方便講,我就騎機車到她家,到她家後她也有問我想要買多少,我就說我現金約有三萬多元,她說她會處理,她會跟她的另一半聯絡看看,這次就只有我與姬雅筠在場。25日(應為24日)晚上約11點多,我接到姬雅筠的電話,那時我正在遊藝場上班,姬雅筠叫我先匯款13000元買毒品的錢先給她,我就去中國信託宜蘭分行或第一銀行匯了錢給王振宇的帳戶,之後我就去姬雅筠大坡路家中,當時姬雅筠、王振宇都在場,我就將現金17000元交給王振宇,王振宇給我搖頭丸跟愷他命及電子磅秤,當時姬雅筠也在場,我就將東西帶回去,放在我包包裡面」等語。其先後供述,就被告之參與犯行程度,未盡相符。然林正良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案件,已因供出被告為上游,而獲得減刑寬典,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證,顯有與被告利害相反之情事。再者,林正良於前案均稱被告之男友為「小宇」,足見林正良於斯時尚無從得知「小宇」之正確年籍,是不能排除係為符合能查獲上游之要件,而將被告供承為販賣毒品者。此觀之被告於偵訊中僅指證被告,並稱伊被告要伊幫她販賣等卸責之陳述益明。是細繹林正良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林正良證述中較為一致部分,均指明被告僅係聯絡人,而未參與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取,是難遽認被告與王振宇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正犯犯行,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