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69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宸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宸緯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緩刑2年,並依附表所示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支付被害人,上開判決書於民國99年6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 李冠曄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原裁定略以:聲請人所述受刑人未支付李冠曄款項乙情,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經依所查詢受刑人之電話號碼與受刑人聯繫未果。衡以上開條件為原審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而上開判決所載最後給付期限即99年10月31日距今已逾1年半,受刑人卻仍未給付李冠曄任何款項,足見其無履行之誠意,其違反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抗告意旨則謂:受刑人因家中事務及工作不順而忽略匯款予被
害人李冠曄,並非存心逃避,嗣更因故搬出家中,直至101年
6月5日中午母親電告且拿到裁定信件方記起,當日下午即刻以限時掛號方式將1萬9千元寄予被害人李冠曄,並非無故不履行,懇請鈞院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該判決嗣於99年6月7日確定,固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而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即未給付被害人李冠曄賠償金額一節,除有101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原審卷第7頁)為據外,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頁),堪認屬實,惟受刑人就此辯稱:係因家中事務及工作煩惱,嗣遭趕出家中忽略履行,並非無故不履行等語。查上開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給付3位被害人 劉銘仁游洛涵 、李冠曄款項總額各5千元、6千元、1萬9千元,而受刑人已給付被害人劉銘仁、游洛涵各5千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頁),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之誠意;其次,原審雖數度以行動或室內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惟參原審所聯繫受刑人之電話號碼,或係空號,或已暫停使用,或無人接聽,或並非受刑人使用之電話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9頁),原審自無從以此方式與受刑人取得聯繫,通知其說明未給付賠償金額之理由。而在受刑人說明前,尚難遽認其係故不履行。再者,受刑人業於101年6月7日購買面額1萬9千元,受款人為李冠曄之郵政匯票,並郵寄予李冠曄等情,有其所提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收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4頁),益堪信其辯稱:因家中事務及工作不順而忽略匯款予李冠曄,並非存心逃避,無故不履行云云,並非虛構。依上,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尚難認有前述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已給付李冠曄上揭款項,而以該負擔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為由,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檢察官所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嫌未洽。受刑人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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