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3號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暘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被告 戴正傑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振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乙○○與少年張○宏(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裁定不付審理)結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謀議計畫在宜蘭縣○○鄉○○○道路,持球棒攻擊騎乘機車經過之騎士,待該騎士因攻擊倒地而不能抗拒時,再強盜其財物。甲○○、乙○○、少年張○宏、未能證明其知情之少年楊○婷(所涉本件犯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於102年3月23日晚間19時30分,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乙○○、少年張○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婷,由機車後座之乙○○及少年楊○婷各持甲○○向友人所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球棒1支,一行人於宜蘭縣○○鄉○○路(玉清宮附近)尋找經過機車騎士下手強盜財物。適有 吳正喜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鄉○○路玉清宮附近時,一行人即騎乘機車從後跟上吳正喜,甲○○騎乘前開機車載乙○○同向騎乘在吳正喜之左後側,少年張○宏騎乘機車少年楊○婷跟隨在後擔任把風,乙○○即依計畫持球棒攻擊吳正喜之頭、頸部而著手強盜行為,欲讓吳正喜倒地後強盜,惟因吳正喜頭戴安全帽,而僅打到吳正喜之背部,吳正喜因此受有背挫傷之傷害,並未摔車跌倒,仍繼續騎乘機車。甲○○、乙○○及少年張○宏見吳正喜未倒地,即中止其強盜行為並騎乘機車逃逸而強盜未遂。嗣吳正喜於102年3月24日以傷害案件報警後,甲○○因另案於102年4月12日前某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經員警 陳瑞陽 口頭詢問是否涉犯傷害吳正喜之案件,甲○○即主動陳述當日犯案目的為欲強盜財物,並供出其他涉案共犯。
二、甲○○、乙○○因本件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述前均經檢察官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惟仍為以下之偽證行為:
㈠於102年8月9日17時4分許,就少年張○宏是否持球棒攻擊吳
正喜之事實作證,乙○○具結接受訊問略以:「(問:是何人下手攻擊吳正喜?)吳正喜被打時,我跟甲○○騎在前面,是張○宏他打的,他拿鋁棒打」、「(問:到底是誰拿球棒攻擊吳正喜?)張○宏」,以此方式就少年張○宏是否持球棒攻擊吳正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㈡於102年8月20日10時52分許,就少年張○宏是否持球棒攻擊
吳正喜之事實作證,甲○○具結接受訊問略以:「(問:到底是何人持球棒攻擊吳正喜?)是張○宏,因為我騎機車載張○宏,乙○○騎機車載楊○婷在後面,我記得是張○宏拿鋁棒」;乙○○具結後略以:「(問:到底是何人持球棒攻擊吳正喜?)是張○宏,我載楊○婷,因為當時我也很害怕,我就載她」,2人均以此方式就少年張○宏是否持球棒攻擊吳正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件吳正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喜、少年張○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17時4分許、102年8月20日10時52分許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及少年張○宏之犯罪計劃,係以球棒攻擊證人吳正喜,待其倒地後再取走其財物,係欲以強制力之方式剝奪證人吳正喜之抗拒力,雖未最終未將證人吳正喜擊倒及取走財物,惟其已著手以球棒攻擊證人吳正喜,且攻擊行為已造成證人吳正喜受傷,顯非趁證人吳正喜不及抗拒而奪取,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應屬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2.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你打了吳正喜一下,吳正喜並沒有跌倒,為何沒有繼續行動讓被害人跌倒?)沒有為什麼,就因為怕了,就沒有打了。甲○○就驕機車走了,我們也覺得怕了,就離開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看吳正喜沒有倒下,我弟弟乙○○就怕了,就叫我趕快騎車,張○宏就跟著離開了」(見本院卷第
107、108頁),本件被告乙○○於著手攻擊證人吳正喜後,於證人吳正喜尚未倒地時即主動停止繼續攻擊行為而與被告甲○○、少年張○宏逃逸,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因自己意思中止犯罪行為而未遂,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被告甲○○、乙○○就本件犯強盜罪部分,均應成立中止未遂,並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 佐陳瑞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甲○○沒有到案之前,我並不知道是為了搶奪,是甲○○到案陳述後,我才知道他們的犯案動機,甲○○並供出其他涉案共犯」、「當初會通知甲○○是因為他剛好有涉及其他案件……甲○○剛好來我們偵查隊……因為甲○○有地緣關係,所以才先問他,甲○○就跟我坦承涉及本案,我們就問他本案及有無其他共犯,並跟甲○○約時間到偵查隊製作筆錄」、「當時我們看監視器只能確定可能的犯嫌有幾人,真實的身分還不知道,當時只能確定涉案的人是四人、二台機車」、「(問:是否知道四人是男或女?)不是很確定」、「當時純粹只是地緣關係順口問甲○○,不知道甲○○會很乾脆直接說有涉案,他回答之後,我就直接約他到偵查隊製作筆錄」、「(問:所以你在偵查隊問甲○○是否涉及吳正喜傷害案件時,並不知道甲○○有涉案?)對」、「(問:之前看監視錄影畫面,能否看到車號?)不太清楚,因為角度及光線的關係,看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佐陳瑞陽已證述明確,證人吳正喜報案後,警方係以傷害案件處理(見警卷第7頁案由欄),雖有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但無法確認車牌號碼或犯嫌之身分,若非被告甲○○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涉犯本案、犯罪之目的為強盜財物及供出其他共犯,警方無從知悉被告甲○○涉犯本件強盜案,核其情節,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被告甲○○應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甲○○於犯本件強盜案時為成年人,少年張○宏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如何知道張○宏、楊○婷的年紀比乙○○小?)那時候他們二人跟我說他們才16歲而已,張○宏有吸食K他命,所以我知道他們的年紀都很小」(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甲○○、乙○○與少年張○宏就本件強盜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本件強盜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加重其刑。
5.綜上,被告甲○○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減輕,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較少之數遞減之。被告乙○○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之。
6.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正喜因遭被告乙○○持球棒攻擊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惟此為施強暴手段強盜之當然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另有傷害之犯意,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證人吳正喜受傷部分,不另論以傷害罪,併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甲○○、乙○○就本件偽證罪部分,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乙○○先後2次在同一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甲○○、乙○○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與偽證罪部分,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乙○○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與少年張○宏公然於夜間偏僻之山路伺機持球棒攻擊路過騎士,欲待其倒地後再取走其財物,若有民眾因此受害,於該處人跡罕至之道路,受傷民眾恐難以得到適時救治而致生其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於偵查中虛偽證述,意圖將實際下手攻擊證人吳正喜之人推諉於少年張○宏,惟其等均於著手犯罪後即自行決意中止犯罪行為,證人吳正喜僅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甲○○、乙○○均終於偵查中坦承偽證之犯行,兼衡被告甲○○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本件被告甲○○、乙○○犯強盜罪所用之木質球棒1支,被
告甲○○、乙○○均稱非其所有,為被告甲○○跟其友人借用,現在已不見了(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㈥被告甲○○、乙○○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
,而犯偽證罪部分,均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均不合併定執行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68條、第172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