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不知悛悔,旋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在案,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工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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