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20號抗告人 張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