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
188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謝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其與告訴人因生活上糾紛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在自家騎樓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初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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