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38號抗告人萬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相對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民國101年6月18日新院千100司執莊字第40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6月1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其餘債務人 何火壽林進賢 所有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不動產共計277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請求依前案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533號事件(下稱第35533號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所定底價(亦即第三次拍賣底價)為此次強制執行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45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命兩造陳報對拍賣不動產最低價額之意見,以為核定底價之參考(見執行卷二第84頁正反面),抗告人曾迭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反對引用前案之拍賣底價作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底價,並聲請重新鑑價,或以實價登錄價格核定底價(見執行卷二第54至56頁、第79至82頁、第111至115頁),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第35533號事件中特別拍賣程序之應買價格,於106年3月2日公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9日之第一次拍賣底價(見執行卷二第145頁),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執行卷二第204至206頁)。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以102年鑑定之價格為據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經抗告人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查詢之結果,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之地段、地號相近、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其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455元至1萬9,709元,而原法院另案105年度司執字第6333號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相同地段、使用分區之土地,拍定價格之每坪單價尚達3,747元,顯與依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底價平均每坪單價僅為1,617元相差甚距,顯見司法事務官核定之底價與市價顯不相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近一年「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上公示之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底價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復按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即明。結案後,倘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曾執系爭債權憑證為下列強制執行程序:
⒈於101年12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及何火壽及林進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9381號事件(下稱第39381號事件)受理之,並委請第三人即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由該事務所於102年2月6日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一份,嗣經執行法院依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底價,陸續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後,均無人投標,嗣公告三個月後亦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執行法院103年1月21日函文等件附於第39381號事件卷宗可證。
⒉於103年11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執行法院依前次執行(102年)特別拍賣程序所定之應買價格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經執行法院以第35533號事件受理後,檢附第39381號事件中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三個月應買之價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核定底價陸續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後,均無人投標,嗣於104年10月1日公告應買三個月後亦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4年1月5日函文、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執行法院105年1月19日函文等件附於第35533號事件卷宗可證。
㈡嗣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第35533號事件中於104年10月1日公告之特別拍賣程序之應買價格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6、7日查封時,土地上現況多為雜樹林,少部分種植作物,或有少許地上物,此有查封筆錄、地籍參考圖、空照圖等件可證(見執行卷一第2頁正反面至第22頁),與第35533號事件103年12月23日、24日查封時之土地現況相比並無重大變化(參查封筆錄、地籍圖、空照圖附於第35533號事件卷宗);復以104年10月1日(即第35533號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公告應買3個月之應買價格時)及系爭執行事件106年3月2日核定拍賣底價之時間觀之,差距1年5月餘,此段期間之不動產價格並無證據顯示有劇烈波動變化,則考量再次鑑價僅係增加耗費且無實益,且為期儘速拍定,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並使債務人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不致繼續累積,司法事務官援引第35533號事件中最後公告應買3個月之應買價格核定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底價,尚屬合法之職權裁量,並無不當,亦無侵害抗告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固引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地段、相近地號之實價登錄價
格及另案執行事件拍定價格,主張司法事務官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實屬過低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拍定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筆數眾多,現況及特性未必與實價登錄上所載成交個案物件或另案執行事件物件相合,且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投標價格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拍賣之土地果值高價,則公開拍賣時將有應買人競相出價,系爭不動產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是尚難以拍賣底價與實價登錄之價格或另案土地之拍定價格有所差距,即認該拍賣底價核定即有不當。況且系爭不動產依司法事務官所核定之拍賣底價,於106年4月1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等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證(見執行卷二第213頁),益徵司法事務官所核定之拍賣底價應無過低而顯屬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援引第35533號事件中最後公告應買3個月之應買價格為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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