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 汪俊輝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諶亦蕙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告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遲惠敏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6萬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75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4日經友人介紹
受雇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往國防部博愛特區地下2樓,擔任消防配管之焊工,約定日薪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於103年3月7日焊接工作完畢時,因被告提供之合梯(A字梯)高度為2.4公尺,致原告下梯時,因合梯不穩翻覆,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未提供合乎職業安全衛生規則之合梯,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之規定,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萬3374元、原領工資46萬8000元,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37萬614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被告亦未提供合梯供原告使
用,依據證人 張家銘 證述原告係受雇於 張聰明 ,並非被告,經證人張家銘證述原告使用之合梯,已合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並無過失,且若依原告所稱其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國防部博愛特區地下2樓,其為何要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而非就近於台大醫院或和平醫院就醫,原告主張因跌落合梯受傷等情,甚有可疑。又原告既已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且於103年3月14日出院,如有再回診之必要,為何不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而到無健保之新昆明醫院就醫,況病房費高達2萬1200元,原告並達於住院之標準,自無支出病房費之必要,依據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並無殘廢之情形,自無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係因飲用酒精性飲料而跌落,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其前往國防部
博愛特區地下2樓擔任消防配管之焊工,然原告於103年3月7日焊接工作完畢時,因被告提供之合梯高度過高,致原告下梯時,因合梯不穩翻覆,而受有前開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2款、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原告於103年3月7日工作時,自合梯跌下所造成之傷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⑴參以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
告公司是否僱用原告汪俊輝於國防部博愛特區工作?)我們老闆找張聰明過來做氣體滅火焊接的部分,張聰明沒有辦法完成,就找原告過來一起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汪俊輝是由何人僱用、指揮、分派工作?)由我指派工作,因為現場由我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須要高處作業被告公司提供什麼工具?)用A字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梯是被告公司所有的嗎?)是被告公司準備的,高度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如何進入你們公司工作?)我老闆找張聰明來做燒焊,張聰明一個人無法在既定時間內完成工作,只好再找原告來幫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經你面試,始進入你們公司工作?)我有和老闆說人手不夠,沒有經過面試,包商找何人來做,不是我決定的,要問老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入你們公司的員工,是否要經過老闆同意?)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是否曾支付在庭原告薪水?(請提示鈞院卷第63頁)是支付給張聰明的,再由張聰明撥給原告。」「(法官問:你們和張聰明如何計算報酬?)以天數計算,沒來就不算錢,一天一工3000元,張聰明找的員工來現場我知道,原告有做過核四廠燒焊的工作,我會拿原告的執照給上包看,上包才會發工作證明給我,原告才能在現場做,原告除了給我燒焊的執照外,還有給我他在核四燒焊工作的證明,我准不算,是上包發給原告工作證明,他才能在現場做。」「(法官問:你們和張聰明間由無說要做包作到好的契約?)都是按天算,要求張聰明在既定時間燒焊完畢,沒有包全部做好的價錢為何,我們都是按工人工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103年11月4日筆錄),原告係經由他人介紹由被告雇用之工地主任張家銘面試後,並由張家銘指揮監督,依據張家銘之指示工作等情,可堪認定。
⑵就任用方式而言,原告係經由他人張聰明介紹後,經證人張家
銘取得原告之證照後交付國防部,經國防部核可後始核發工作證交付原告,依此事實,足認原告係由張家銘面試後受雇被告擔任焊工,並經被告指派前往國防部工作等情,由此可知,原告任用之方式自屬受雇於被告之員工。
⑶綜上,原告係受被告之工地主任張家銘認可,經被告公司同意
,取得原告之證照交付國防部,始由被告派往國防部從事焊工之工作,並受張家銘之指揮監督足以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參酌前開證人張家銘之證詞,原告係按
日計酬,每日工作薪資3000元,並非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計算薪資,足見,原告之薪資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勞工性,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就組織從屬性而言,原告與張聰明共同受雇於被告,受被告之
工地主任指揮監督分派工作等情,並據證人張家銘證述如前,,由此可知,原告為被告工作,並隸屬於被告之組織內,受被告指揮監督,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
,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堪認兩造間為雇傭契約無疑。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原告於103年3月7日工作時,自合梯跌
下所造成之傷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⒈徵之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
梯是被告公司所有的嗎?)是被告公司準備的,高度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汪俊輝跌落合梯是什麼原因?原告自己不小心掉下來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和原告一起工作的師傅打電話跟我說他自己不小心掉下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汪俊輝跌落時有無告知受傷情形?有無送醫院急救?)我和原告在門口碰面,原告的手腫起來,我打電話給老闆請他回來和原告協調,我請老闆帶原告去看醫生」等語(見見本院卷第85-87頁、103年11月4日筆錄)),足見,原告當日確實因跌落合梯而受傷等事實,可堪認定。參以原告當天即因跌落地面,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立即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與原告施工當天因合梯跌落之受傷位置相符,堪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施工跌落地面所致,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當天跌落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3年3月7日指示原告前往國防部博
愛特區地下二樓從事配管之焊工,不慎墜落地面而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施工焊工之工作,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據勞基法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得請求之醫藥費、原領工
資補償之金額為何?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3374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醫、新昆明醫院療費用收據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然其中原告於新昆明醫院就醫之病房費2萬1200元,依據原告病情,並未達於健保住院標準,僅為達於更佳醫療及照顧而志願自費住院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3即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醫藥費,並非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萬2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每日薪資為3000元,按日計酬等情,業經證人張家銘證述
明確。原告於103年3月7日發生職災後,於103年3月7日前往就醫,於同日行骨折復位骨外固定手術,於103年3月14日出院,,103年4月26日手術拔除外固定,於103年5月17日麻醉下手術拔除鋼釘,骨折癒合及復健需6個月,期間無法勝任原來粗重工作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因焊接工作屬於重體力之勞動,依「醫學失能指引」第六版之建議,遭受腕部骨折後平均3至6個月難以從事焊接工作,有台大醫院104年7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告醫院治療復健時間僅須6個月,當時之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7日起至103年9月7日止原領工資補償,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每月30日扣除假日2日為22日計算,再扣除該段期間內依勞基法第37條所定假日為9日(即103年9月7日前之假日,3月29日、4月4日、4月5日、6月2日端午節共4日),原告可工作日數為128日(6x22-4=128),原告得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384,000元(3,000×128=384,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跌落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賠償40萬6174元(醫藥費2萬2174元+原領工資補償38萬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法第229條亦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查本件被告施工之焊工,其合梯高度在2.4公尺以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提供相當之防止施作人員墮落之安全措施(原告施作所需使用之移動木梯處加裝防滑溜、轉動之設施等等),並經證人張家銘證述:合梯沒有防止跌落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103年11月4日筆錄),惟被告並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於施作前揭工程時摔落地面受傷,從而,被告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以左端遠側橈骨骨折與左側舟狀骨骨折等
傷害為基礎,依據美國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原告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納入考量,綜合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0%,有台大醫院104年7月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前開鑑定報告稱原告骨折可以痊癒,痊癒後如無餘存問題,應不屬殘廢,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受有前開骨折之傷害,並無喪失肢體功能,自無殘廢之情形,然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依據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等情形,自有可能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②原告每日薪資為3000元,一個月工作22天,一個月可以領到
66,000元等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據66,000元計算工資,原告每年減少工資為79200元(計算式:66,000x0.10x12=79200)為合理。被告抗辯原告薪資不固定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③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
65歲為止即130年9月13日止,自請領原領工資之翌日即103年9月8日起算,尚有27年又5日(即27.014年),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37萬6851元,其計算式為:[79200*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79200*0.013*(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37萬6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未婚,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3,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係從事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電器批發業等業務,有卷附之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成殘,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7萬614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應為167萬6143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1,676,143)。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張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包商跟我說,原告
那天有喝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自己不知道原告有無喝酒?)我不知道,我聽說的」,「原告自己不小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103年11月4日筆錄),並參以原告自認其跌倒的原因,可能是高度過高,合梯太輕,我身上背負電線,電焊工具較重,完成工作時要下來時,才翻覆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103年9月23日筆錄),因此,原告跌落之原因,係因合梯之位置並未固定,被告亦未設置防止跌落之相關設施,自難為有何過失,附此敘明。被告抗辯因原告飲用酒精導致跌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67萬6143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40萬6174元,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請求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其餘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614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勞工法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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