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文鉅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
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文鉅(下稱被告)於其刑事答辯㈥暨
聲請㈡狀內第54條、第56條,聲請傳喚證人 郭憲文林茂雄曾國龍周四顧 ,並依照郭憲文、曾國龍、周四顧、林茂雄之順序詰問,復聲請調查歷次書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合議庭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審理期日,詢問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當庭以口頭諭知於106年5月18日續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林茂雄行交互詰問,此經調取案卷審核屬實(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審理卷㈢第206頁正反面),因合議庭於106年4月24日業已當庭諭知傳喚證人林茂雄,並記明審理筆錄,是合議庭程審判長並無被告所指「就當事人所提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未為裁定」之違法情事存在。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其餘證人,合議庭於其他審判期日再決定是否傳喚,抑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均可,尚難執此認合議庭程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被告雖於刑事答辯㈥暨聲請㈡狀內,就檢察官主張調查之證
據,聲請檢察官說明待證事實與各項證據之關聯性。經查,檢察官係於106年2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具狀聲請第一審共同被告 吳啟玄 為證人,以證明被告就所涉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2070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理卷㈢第3頁)。合議庭乃就此於106年3月9日審理期日,詢問檢察官、共同被告吳啟玄、吳啟玄之辯護人、本件被告之意見,檢察官亦當庭說明傳喚共同被告吳啟玄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並載明筆錄(見原審審理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經合議庭裁定傳喚吳啟玄為證人,並於106年3月9日交互詰問完畢。至被告另聲請就所呈被證1號至被證34號等證物,提示予檢察官並命檢察官逐項表示意見乙節,因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法院依職權定之,實務上常於相關人證、書證調查完畢後,始安排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本人提出之證據,供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就本案而言,被告本身所提出證據,是否提示,合議庭決定於相關人證、書證調查完畢後,再行裁定是否提示,難認合議庭程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第一審合議庭106年5月22日庭期,開庭至13時30分,審判
長諭知同日15時30分續行審理。雖被告當庭表示:其身心難以負荷,審判長仍執意繼續開庭,無視被告係坐輪椅之70餘歲老人,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然原合議庭開庭至13時30分,已逾正常用餐時間,審判長乃諭知休庭2小時,給予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休息、用餐,因午休2小時,已超過一般中午休息時間,得使一般人獲得充分休息,本件被告復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以證明其無法獲得充分休息,不能如期到庭,是難認合議庭程審判長所為之相關訴訟指揮,有偏頗之情。被告所舉事由,僅屬其主觀上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意見,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
㈤綜上,被告所舉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符,原審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綜觀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就原審合議庭審判長訴訟上之指揮,及調查證據之先後順序,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程審判長在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舉,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官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之意見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106年3月30日之答辯㈥狀暨聲請㈡狀,曾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分別提出意見,並請求法院予以裁定,
106年5月22日行審判程序時,程審判長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前,即逕予依職權調查證據,足見審判長違反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意旨及刑事訟訴法第161條之2第2項、第16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聲請傳喚證人郭憲文、林茂雄、曾國
龍、周四顧等4人,原合議庭僅傳喚郭憲文、林茂雄,迄未傳喚其餘2人;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聲請傳喚吳啟玄,原合議庭於106年3月9日審判期日即准許檢察官詰問證人吳啟玄,有後發先至之差別待遇,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啟玄之調查證據狀繕本,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2項規定送達於被告,意在突襲,顯然是偏頗執行職務。
㈢106年1月12日審判期日,程審判長原諭知當日下午4時30
分續行審理,證人郭憲文表示當日下午另有庭期,程審判長隨即諭知候核辦,同意證人郭憲文(告訴人)不必於106年
1月12日下午4時30分到庭續行審理。而106年5月22日開庭至中午1時30分,程審判長表示下午3時30分續行審判程序,被告表示體力難以負荷,但程審判長執意繼續開庭,完全無視聲請人身心狀況。兩者有差別待遇,顯有偏頗。
四、經查:㈠裁判,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訴訟案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表示。裁判可分為二,一為「判決」,一為「裁定」;其中判決,有一定之程式,通說稱為法定程式之文書;裁定,並無一定程式,或為文書,或以言詞表示,均無不可,通說稱為意定程式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實務一向見解,駁回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以裁定為之,或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俱為合法。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憲文、林茂雄、曾國龍、周四顧,原審合議庭於
106年4月24日業已當庭諭知傳喚證人林茂雄,並記明審理筆錄,依法原審合議庭業已裁定,不以製作書面為必要,至於林茂雄以外之證人,原審合議庭得斟酌是否有調查必要,或於其他審判期日再行調查,不能以合議庭暫不調查,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抗告,指原審合議庭未製作書面裁定,並指合議庭當日未表示是否傳喚林茂雄以外之證人,即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不足取。
㈡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責,證據是否調查、何者先行調查
,由法院依訴訟程序決定之。原合議庭目前僅傳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郭憲文、林茂雄,並傳喚檢察官其後聲請之證人吳啟玄,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能以尚未傳喚被告聲請之證人曾國龍、周四顧,遽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之1第2項規定:「調查證據聲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同條第3項規定:「不能提出第1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由此可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以事先提出訴狀為必要,當庭以言詞提出,亦為法之所許。另刑事訴訟法第167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指出「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同條立法理由參看),是以,證人不論為當事人聲請傳喚,或法院依職權傳訊,檢察官均有詰問之權。被告以檢察官於106年3月6日提出調查證人吳啟玄之書狀,未事先送達被告,程審判長卻於3日後即106年3月9日准許檢察官詰問證人吳啟玄,指原審程審判長執行職務偏頗,顯有誤會。
㈣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由此規定反面推知,證人經合法傳喚,如有正當理由,得於調查證據期日不到庭。原審諭知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繼續審理,此屬證人郭憲文意料外之事,因證人郭憲文另有他案需出庭應訊,無法繼續作證,程審判長考量另案訴訟之進行,及保障另案訴訟關係人之權益,認證人郭憲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出庭,諭候核辦,應屬適法正當;相較於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庭期,僅空言主張體力無法負荷,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以證明其無法獲得充分休息,不能如期到庭,程審判長諭知當日15時30分續行審判程序,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謂有偏頗。被告指法官差別待遇,為一己之見。
㈤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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