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建生部分撤銷。
黃建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3號將該案與其所犯另件竊盜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8日18時多許,與友人 陳偉銘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慈惠宮拜拜之際,於該宮廟大殿供桌前,見亦同在參拜之 陳懿菁 將所有之金紙1疊(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紅包袋1個(內有每張價值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共3張、價值2,500元之大樂透彩券1張,紅包袋係放在金紙之正下方)放置在供桌上後即暫時離開。詎黃建生、陳偉銘二人見狀認為有機可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偉銘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18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黃建生把風、掩護,陳偉銘則徒手竊取陳懿菁所有上開放置於供桌上之金紙1疊及上開裝有彩券之紅包袋1個(以上刮刮樂彩券3張業已發還由陳懿菁領回)。嗣經陳懿菁發現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懿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生固坦承有與友人陳偉銘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慈惠宮參拜,及對陳偉銘於拜拜過程中有下手竊取陳懿菁所有之金紙1疊及內含彩券之紅包袋1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伊發生車禍所以叫陳偉銘陪伊去廟裡拜拜,伊在廟裡就是在拜拜保平安,沒有偷陳懿菁放在供桌上的財物,監視器很明顯拍到就是陳偉銘偷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陳偉銘於105年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二人共
同至上址慈惠宮拜拜,陳偉銘並在該宮大殿供桌前,趁四週往來人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亦來參拜之陳懿菁所有放置於供桌上之金紙1疊及壓放於該疊金紙底下之裝有彩券4張之紅包袋1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銘之供述、被害人陳懿菁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懿菁)、刮刮樂彩券3張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8張等件在卷可稽,且陳偉銘亦經原審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與下手行竊之陳偉銘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及陳偉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一致供述稱:我因為失業,心生貪念想賺取意外之財,是我一人偷的,與黃建生無關云云(9594號偵卷第7、43頁。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87頁)。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發生經過:
①被害人陳懿菁在供桌前拜拜及將金紙及紅包袋擺放在供桌
時,黃建生與陳偉銘均站立在陳懿菁之右側旁,二人確實都有看到(參原審卷第48、49頁照片),尤其被告黃建生更特別將頭轉向左方看陳懿菁之動作(同卷第48頁下方照片,被告黃建生即照片中戴眼鏡男子。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00:13」);②黃建生及陳偉銘二人先離開,陳懿菁仍在供桌前約1分鐘
始暫時離開,陳懿菁於畫面消失時,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1:15」,惟其金紙及紅包袋仍放在供桌上(參同卷第50-55頁照片),而陳懿菁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③接著,黃建生與陳偉銘二人於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9:12
」時再度出現於大殿(參同卷第56頁上方照片),二人並同時走到供桌前,陳偉銘以左手將陳懿菁之金紙及紅包袋及以右手將另疊金紙(該金紙並不確定為何人所有)之位置稍加挪移,將2疊金紙左右併排放在一起,黃建生則就站在陳偉銘之身旁,注視陳偉銘之動作(參同卷第56頁下方照片,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9:15」);④然後,於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9:15」至「9:17」間,二
人在供桌前低頭或合掌作參拜狀(參同卷第57、58頁照片);⑤於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9:19」至「9:20」間,二人在供
桌前交談(參同卷第59-60頁照片);於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9:22」時,二人身體同時向前傾,由陳偉銘以左手拿取陳懿菁之金紙及紅包袋,被告黃建生則以右手同時拿取原由陳偉銘挪移之上開另疊金紙。
⑥二人各自拿取金紙後,又同時向上舉起作膜拜狀(參同卷
第61頁上方照片,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9:24」),而被告黃建生膜拜同時,其頭部又明顯往左方觀察(參同卷第61頁下方照片,螢幕左下方顯示時間「9:26」)。
⑦然後,黃建生與陳偉銘二人同時離開供桌前(參同卷第62、63頁照片)。
㈢自上述過程以觀,黃建生與陳偉銘二人自始即有看到同在廟
內拜拜之陳懿菁在供桌前擺放金紙及紅包袋之動作,即使被告黃建生未下手行竊,惟其對陳偉銘嗣後所拿取之金紙(含放在金紙下方之紅包袋1個,下同)係陳懿菁所有一節,顯然沒有任何誤認可言。再陳懿菁有消失於供桌前,前後至少約8分鐘,黃建生與陳偉銘二人再度回到供桌前,雖由陳偉銘動手故意挪移陳懿菁之金紙,惟黃建生均在旁注視觀看陳偉銘之動作(即上開③過程);其後二人雖有一般常見「低頭、合掌」之拜拜動作,惟於數秒後,黃建生與陳偉銘二人即同時拿取桌上之2疊金紙(即上開⑤過程),縱然陳懿菁所有之金紙係由陳偉銘所下手取走,惟二人若非事前商議,被告黃建生焉可能於陳偉銘下手行竊時,配合陳偉銘之動作,亦同時取走陳懿菁所有金紙旁邊之另疊金紙以掩人耳目?尤其陳偉銘下手行竊前,二人猶在供桌前交談,被告黃建生於陳偉銘下手行竊前後,更不時將頭轉向左側,其等動作之外在表現,顯與一般人至廟宇拜拜祈福求願時乃專心一致之情形迥異。綜上析述,自以上黃建生與陳偉銘二人在供桌前動手挪移他人財物,並交頭接耳、東張西望等動作以觀,陳偉銘下手行竊陳懿菁財物並非臨時起意瞬間之動作,而被告黃建生均在陳偉銘身旁,焉可能對陳偉銘所為毫無所悉,且黃建生早有看到陳懿菁在擺放金紙,約8分鐘後即配合陳偉銘之動作,並為其注意四週動靜,顯有為其把風、掩護之意,於陳偉銘行竊得手後再共同離開供桌,其對陳偉銘所犯本件竊盜罪,堪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辯稱:伊在拜拜,伊都不知道陳偉銘在行竊,陳偉銘所為與伊無關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陳偉銘於偵查、原審所稱:行竊之事係伊一人所為,與黃建生無關,紅包袋內彩券亦由伊一人獨得云云。惟陳偉銘上開說法,與卷證不符,理由已如前述,至其是否有將所竊得紅包袋內彩券朋分予被告黃建生,乃二人間如何分贓之問題,並不足推翻被告黃建生對陳偉銘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併說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建生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偉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生之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生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營生,趁至廟宇參拜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實屬非是,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害人陳懿菁所有金紙1疊及上開裝有彩券4張之紅包袋1個,其中刮刮樂3張,已由告訴人陳懿菁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至其餘部分之金紙1疊、紅包袋1個及其內價值2,500元之大樂透彩券1張,依共犯陳偉銘於警詢及原審所述:金紙1疊已燒掉,沒有看到大樂透彩券,可能拿的時候遺失了等語(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39頁),被告 復均 否認陳偉銘有交予其大樂透彩券,故從寬認定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無實際之犯罪所得,就被告黃建生部分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