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恆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武翰 選任辯護人 法扶 律師 陳石山
法扶律師 彭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1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恆(以下逕稱其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拘役50日,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擊棒、空氣槍各1支均沒收;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李武翰(以下逕稱其名)部分,以李武翰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扣案之電擊棒、空氣槍各1支、現金1萬元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並補充如下:李武翰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至於李武翰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王子恆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能力(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查,李武翰與王子恆犯案後,王子恆逃逸,僅李武翰為警查獲,李武翰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內勤偵訊中即將如何與王子恆會合向陳柏龍拿毒品,如何與王子恆跟陳柏龍發生扭打之經過及1萬元現金之來源等詳為陳述,在法院審理時則否認有進入車內與陳柏龍發生爭執,就1萬元之來源亦更改說法,考量李武翰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對事實經過記憶清晰,也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且王子恆尚未到案,陳述時也無從與王子恆勾串說詞,在不知王子恆說詞前,較無迴避問題之疑慮,堪認李武翰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信」與「必要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法理,有證據能力,王子恆及其辯護人爭執李武翰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能憑採。
二、王子恆上訴意旨略以:伊與 黃昱翔 等人一開始即計畫黑吃黑,要以錄製毒品交易過程之方式恐嚇對方,藉此向陳柏龍索要毒品,並無強盜取財之犯意;伊與李武翰雖分別持電擊棒、空氣槍毆打陳柏龍,然此係因恐嚇不成所發生之肢體衝突,陳柏龍並未因此不能抗拒,甚且事後仍追打伊與李武翰,在衝突過程中伊不知李武翰有無取得陳柏龍之現金、毒品,就此部分與李武翰毫無犯意聯絡,伊所犯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云云;李武翰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係應王子恆之邀到場出資合購毒品,並不知王子恆與黃昱翔計畫黑吃黑,伊見到王子恆與陳柏龍發生爭執時以為陳柏龍要搶錢,所以才打開車門奪下陳柏龍手上之空氣槍毆打陳柏龍,並趁隙取走陳柏龍身旁之毒品1包,該包毒品之後已遭陳柏龍及其友人追及取走,伊並未進入車內後座勒住陳柏龍脖子強盜財物,王子恆因挾怨報復供述不實,伊並無參與王子恆等人所計畫之犯罪云云。惟查:
㈠王子恆雖辯稱自始無強盜犯意,所為係恐嚇取財未遂云云置辯,然查:
⒈王子恆所持之電擊棒可正常運作,電到會有麻痺的感覺,已
據王子恆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反面);而李武翰所持之空氣槍外型與真槍相仿,雖經桃園市警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見1503號偵卷第42至45頁之鑑定書),然其槍身內襯有金屬槍管,彈匣亦為金屬材質,槍身沈重、質地堅硬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61頁),二者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若王子恆所辯僅要以拍攝毒品交易影片恐嚇勒索毒品,被告二人何需事前備妥對人身安全具有一定威脅之電擊棒、空氣槍前往交易現場?顯然被告二人早有持以為犯案工具遂行強取毒品之意。對照被告二人因陳柏龍之不從即以電擊棒、空氣槍毆打陳柏龍強取財物,更可佐證其等自始即有強盜之犯意,王子恆辯稱其自始無強盜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⒉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
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經查,陳柏龍遭被告二人分持電擊棒、空氣槍毆打後遭強取財物之事實,業據陳柏龍結證明確,陳柏龍在原審雖陳稱遭被告二人毆打時有反抗不想給錢(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然實際上陳柏龍仍遭被告二人強取財物,可見被告二人當時所施之強暴,已足以抑制陳柏龍之抗拒,陳柏龍當時顯已達不能抵抗之程度,被告二人所為,自屬強盜無訛。王子恆雖又辯稱其不知李武翰有強取陳柏龍財物云云。然被告二人為強盜共犯,不論何人下手強取財物,均需共負其責,況王子恆在偵查中已稱:李武翰一直要搜陳柏龍身上的現金,陳柏龍一直反抗,我就打陳柏龍(見1503號偵卷地107頁),可見王子恆見李武翰搜刮陳柏龍現金時,還出手毆打陳柏龍,亦即在李武翰強盜財物時對陳柏龍暴力相向,王子恆確為強盜財物共犯無誤,所稱不知李武翰強取財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王子恆上訴意旨雖指陳柏龍自述其當時並無害怕,且事後仍追打被告,可見其等所為實不構成強盜云云。然是否心生恐懼乃被害人主觀上心理之感受,與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陳柏龍事後仍追打被告二人,乃因不甘其財物遭被告二人強盜亟欲追回,何況本件涉及毒品黑吃黑,陳柏龍遭被告二人強盜毒品與金錢,其必須面對處理之利益糾葛牽涉層面更廣,要不得以陳柏龍追打討回毒品財物之行為,反推被告二人之強暴手段未達強盜致使不能抗拒強之認定,王子恆以上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王子恆在本院聲請對李武翰、陳柏龍測謊,以證明李武翰、陳柏龍就犯罪過程所述不實,然王子恆對本案事實經過並無爭執,僅否認有強盜犯意,對李武翰、陳柏龍測謊對犯罪情節之認定並無影響,亦不足為被告有無強盜犯意之有利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李武翰矢口否認參與犯罪,辯稱其僅出資購毒,並未進入車
後座勒住陳柏龍脖子強盜財物,王子恆挾怨報復、所供不實云云,然查:
⒈王子恆、陳柏龍在偵審中均明確證稱李武翰參與本件強盜犯
行,李武翰亦不否認以空氣槍毆打陳柏龍,案發後並當場在李武翰身上扣得陳柏龍遭強盜之1萬元現金,李武翰猶稱僅出資購毒未參與犯行云云,實難採信。再者,王子恆在偵審中均證稱李武翰搭上陳柏龍車輛後座後,其二人才與陳柏龍爭執並動手,李武翰並從後座扣住陳柏龍的脖子等語。對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以106年6月5日天晟法字第106060502號函復案發當天陳柏龍急診之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急診病歷單上記載陳柏龍之傷勢: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部損傷」(見本院卷第239頁),關於陳柏龍頸部挫傷之傷勢核與王子恆之證詞相符,堪認李武翰確實坐進後座,並以手自後扣住陳柏龍頸部,李武翰上訴意旨仍予否認,不能採信。
⒉李武翰雖又以王子恆係因懷疑李武翰參與 張純峻 遭人毆打一
事,而挾怨報復誣陷李武翰涉入本案。然張純峻證稱:104年5月21日伊因私人借貸問題,被黃昱翔、 陳冠宇 毆打砍傷,伊不知道跟李武翰有沒有關係,但事後 伊有 告訴王子恆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可見遭人毆打之張純峻本人亦不知李武翰有無涉入,如何確認王子恆有為此挾怨報復李武翰?況張純峻係於104年5月21日遭人毆打,而王子恆於前一日之104年5月20日檢察官羈押訊問時已供稱李武翰進入陳柏龍車內與陳柏龍發生衝突(見1503號偵卷第96頁),王子恆即遭聲押獲准,之後歷次偵審王子恆就此部分均為相同之陳述,依事件發生時序,在檢察官羈押訊問時,張純峻尚未遭人毆打,王子恆如何挾怨報復李武翰?李武翰辯稱王子恆挾怨報復證詞不實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分別以無強盜犯意、並未參
與犯罪云云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