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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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有精神障礙:失智症(重度)」、「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高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雖經治療、但認知功能仍將持續退化。」,此有該院112年5月4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考量鑑定結果雖認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惟亦認乙○○近年因大腦萎縮,記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判斷力和自我照顧能力減退,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退化,日常生活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且評估雖經治療,其認知功能仍將持續退化,本院因認依乙○○照護上之最佳利益考量,在有可信賴的監護人之情形下,應准為監護宣告,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子,目前身心狀況良好,言談舉止表達邏輯正常無異樣,經家屬共同決議推舉擔任監護人,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故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六子,經社工說明後,已知曉會同人之責任與義務,對於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無意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4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2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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