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簡志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21時16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清水 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前往稽查並拍照採證後,乃於111年11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前,並於111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違規行為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非規定「在人行道停車」應如何處罰,可見土城分局舉發員警黃○富適用法條似有失誤。
2、本人認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在人行道停車」,及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均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本人停放機車被開單(即「逕行舉發」)時間是111年10月
25日21時16分,地點在永○婦產科(○○區○○路0段000號)前方白線機車停車格右側,永○婦產科右方為○○路0段000號世紀○○公寓大廈(以下簡稱世紀○○社區),本人住在該社區;世紀○○社區門口就是騎樓式建築,當時社區門口第1間為寶○事務所(近日改為開○理髮店),寶○事務所前方,即本人停放機車處右側設有「騎樓禁止停車」告示牌,其文義解釋應為:不可在騎樓停車,告示牌所謂「禁止停車」區域並不包括「騎樓」以外附近其他場所。
⑵本件通知單填單日期為111年11月1日,本人在11月上旬接
到通知單,有請教社區夜班管理員羅○先生「為什麼白線機車停車格外面就要被開單,名○幼兒園右前方沒有畫停車格不是也停了很多機車嗎?」,羅○先生帶我到前述告示牌前面,指著告示牌說,這個牌子不是叫你們不要在這裏停車了嗎?參考前面所說,告示牌內容文義解釋應該是「不可在騎樓停車」,告示牌所謂「禁止停車」區域並不包括「騎樓」以外附近其他場所,本人停車處是騎樓以外其他路面,應該不在禁止停車處罰範圍,羅○先生非交通專業人士,此部分認知容有誤會。
⑶同理可推論,土城分局舉發員警黃○富引用法條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登載在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也是誤解「騎樓禁止停車」告示牌的文義解釋,亦即「不可以在騎樓停車」,告示牌所謂「禁止停車」區域並不包括「騎樓」以外附近其他場所;本人停車處是騎樓以外其他路面,黃○富警員依法不應該開單處罰。
⑷詳言之,所謂「人行道」是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例如名○幼兒園設在世紀○○1樓(○○路0段000號之0),其門口左前方通往○○路車道地面,即漆有白色字體「通道」、「禁停」,此部分地面,可認為就是「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而屬於人行道。本件本人停車處所雖非停車格,然亦非騎樓、走廊,或其他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例如屬於無障礙設施,有斜坡而連接車道,可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故本件本人停車處所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人行道」,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停車」,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
⑸申言之,人行道應該有一定的目的性定義,並不是人可以
走動,甚至單純可以「立足」的地方,就認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的人行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如此方足以讓人民知所適從而安心「依法」生活。
⑹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瑕疵。
3、本事件主要爭點係原告案發時停放機車處所是否為「人行道」,此部分請法院本於專業確信依法審酌。
4、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妥當性涉人民可否安心「依法」生活,就原告所知,案發時(即111年10月25日),行政機關早已將名○幼兒園右前方原為人行道旁小花圃剷除並以混凝土舖平為地面,其用意應係提供機車停車位,卻遲遲未畫設機車停車格,致使原告也不敢確認前述「以混凝土舖平為地面」的處所可否「合法」停放機車,堪認行政機關剷除人行道旁小花圃,並以混凝土舖平為地面,卻遲遲未畫設機車停車格的消極行政行為不具妥當性,使人民因合法性有疑慮而難以安心「依法」生活。
5、行政機關行政行為妥當性亦可能讓人民無所適從,有「強人所難」之嫌,本事件主要爭點係原告案發時停放機車處所是否為「人行道」,已如前述(另請參考「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而本事件原告停放機車處所的前方是○○區○○路0段,屬於自○○路口至○○路口的平面車道路段,該路段除於原告案發時停放機車處所左方約100公尺設有唯一1個卸貨專用停車格外,全線都畫設「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而該路段並不只1個店家有臨時停車或卸貨停車需求,例如原告曾多次看到前述名○幼兒園幼兒車每日因業務需要,須接送幼兒,若停車即必然違反規定,若不停車即無法安全順利執行業務,而幼兒家長若要自己駕車接送幼兒也面臨同樣困境,足見行政機關在該路段全線都畫設「紅線」的行政行為,完全不具有妥當性,且讓人民無所適從,顯有「強人所難」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10月25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於○○區0段000號至000號人行道有機車違規停車,員警遂前往現場察看,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機車確實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而車上及車輛周遭並未見車主,遂依法逕行舉發,對照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機車停放於該址,車上無人且車體呈現立中柱之停放之勢,該車輛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所及。
2、次查,違規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鋪設有人行道磚,該磚面與車道柏油鋪面明顯不同,且經舉發機關檢附上開採證照片函詢新北市○○區公所,其以新北市○○區公所112年4月27日新北○工字第1122422581號函,確認案址現況為高壓磚鋪面,係屬其管養人行道範圍;又於違規現場照片中,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路面繪有黑色標線,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其回復函及檢附之會勘資料內容,可知案址前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5月7日會勘決議取消人行道上3格機車格,並經其派員現勘,該處現係以黑色路線漆塗銷並無剝落之情,應足敷民眾辨識該處並非屬供機車停放之機車停車格,綜上堪認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確屬人行道無誤,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乃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然禁止停車,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車之前揭地點(下稱系爭地點)是否屬「人行道」而禁止臨時停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地點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及相關意見狀〈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交字第1113766715號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113頁)、採證照片影本3幀、現場照片影本8幀(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受理民眾110報告案件紀錄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地點屬「人行道」而禁止臨時停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地點係建築物與車道間之舖設地磚(高於車道)處,且位於「機車停車格」旁,並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以112年4月27日新北土工字第1122422581號函說明:「二、經依貴分局所附現場照片紅框處(即系爭地點),現況高壓磚舖面屬本所管養人行道範圍。」(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日新北交營字第1120779093號函亦說明:「
二、查本局前於103年5月7日於土城區○○路0段000號前辦理會勘決議取消『人行道』上3格機車格(詳附件)。三、另經本局派員現勘,該處以黑色路線漆塗銷並無剝落,應足敷民眾辨識,故請貴分局依權責卓處。」(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至112頁)。據此,足認系爭地點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人行道」無訛,是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駕駛人不在場)而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現場附近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單數頁〉)為佐;惟查:⑴系爭地點屬「人行道」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不
得「臨時停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不得「停車」,是系爭機車既違規停車於「人行道」,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在人行道停車」,而「舉發違反法條」欄填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原處分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予以裁罰,均核屬適法,是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未見「在人行道停車」之字句,乃指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實屬無稽。
⑶「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乃法所明文,並不待另
有標誌、標線始生禁止之規範效力,是系爭地點旁固有豎立「騎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乃僅係在加強提醒勿於騎樓停車,否則會予以拖吊,並非指騎樓以外之附近處所均可停車,若非如此,則又豈有於人行道劃設「機車停車格」之必要?故原告執該「騎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而謂系爭地點並未禁止停車,顯係曲解而無足採。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查原告所指「名○幼兒園」右前方未劃設「機車停車格」處亦停放許多機車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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