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友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4年1月1日,以86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因前與乙○○有官司糾紛,心生不滿,於89年7月10日下午
3時許,見乙○○正開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租住處之大門,乃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趁該女不及防備之際,無故侵入上址處所,並持其自備之西瓜刀一把(未據扣案)抵住乙○○頸部,稱以:「是你逼我的,你不必要逼我走投無路,我一直找你吃飯坐下來好好談談」等語。 盧女 不從,甲○○更將之強推進入浴室,繼續持刀將盧女控制於浴室中,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盧女之行動自由長達
5分鐘,推拉中並使乙○○受有兩手上臂外側面及右手前臂外側面多處皮下瘀血之傷害。迄至約10分鐘後,因乙○○佯稱欲與之談判,雙方共同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之「麥當勞」速食店途中,盧女藉口加油,趁隙逃離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復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應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而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
2條第1項之罪,其中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逃匿之事實,由本院於90年
8月7日以彰院松緝字第300號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15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尚須對外公告即對外表示,始生效力,而發生偵查終結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從一重論處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被告上開所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自犯罪行為日之89年7月1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89年8月24日)起至偵查終結日即起訴書公告日(90年4月3日)止之期間7個月又11日、起訴之訴訟繫屬日(90年5月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0年8月7日)之前一日止之期間3個月又3日,其被訴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於102年11月24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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