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良州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同年月25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與配偶共同經營 賀寶芙 直銷事業,並檢附財政部臺北綜合所國稅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得報告為證,惟細究上開文件內容,難認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攤執行賀寶芙直銷事業之收入,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及配偶之具結書,或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否則應認該收入為聲請人單獨執行業務之收入。
二、聲請人陳報每月業務支出新臺幣17,341元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並檢附手寫計算表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傳單,惟上開文件難認聲請人有該項支出,聲請人應提出與會證明、付款證明、收據等文件,否則應認聲請人無業務支出。
三、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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