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81號抗告人富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美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UKLtd.、迪扒客ParikhDeepak、白卡Ms.BECCA、威斯特園公司Westfield
Ltd.、歐沙MR.B.M.OZA間因103年度事聲字第581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