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ㄧ文首補充「陳東華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ㄧ第4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更正為「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小貨車右前門搜尋財物未果後,即徒手打開小貨車車後車斗,竊取」。
二、核被告陳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陳東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華於民國102年8月5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號前,見 楊村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在小貨車車斗上之工具箱(內有螺絲起子、扳手、鉗子等工具)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楊村珍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東華之自白:坦承前揭犯行。
㈡告訴人楊村珍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小貨車照片:
楊村珍放在前揭小貨車上之工具箱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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