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上訴人 何峰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峰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4)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四罪,均累犯,處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八罪,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輕上訴人之刑,竟均諭知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顯較同類型案件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係諭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七月或七年十月為重。㈡上訴人以類似方法、相同動機觸犯數罪,理應隨數罪增加而遞減其刑,原判決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與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量刑或定其執行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之量刑,已綜合上訴人之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次數、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敘明其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且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上訴人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況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徒執他案之量刑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刑之量定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雄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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