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五樓一室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出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五樓一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廖泓淦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由原告出租給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租期屆滿時,被告即應遷讓房屋。原告於租期屆滿前,請求被告按期遷讓房屋,被告以找房子不容易為理由,要求原告給其四個月期限另找房子(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詎料此後被告即與原告避不見面,經原告不斷尋找,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找到被告,被告給付給原告九萬元,做為原告同意讓被告有四個月找房子時間及原租期屆滿前所欠之租金。詎被告又避不見面,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遷讓房屋,亦遭退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及協議延長期間均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金,為此,爰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六千元賠償與原告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房租收取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形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則該租賃關係於上開期間屆滿時即屬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出租人即原告。另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消滅,則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中,即屬無權占有甚明,揆諸上開判例,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審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每月租金為一萬六千元等情,則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作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自租約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應每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即每月一萬六千元,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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