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以惡言侮辱告訴人,有失口德,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