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原告陳○燄
法定代理人陳○妡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法扶律師)
林智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陳○安
兼上
法定代理人劉○妞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林○均
兼上
法定代理人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安、林○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安、劉○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均、黃○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6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632元由被告陳○安、林○均;或被告陳○安、劉○妞;或被告林○均、黃○愷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院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燄、被告陳○安、林○均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應不公開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陳○安、林○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陳○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林○均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更正被告陳○安、林○均之法定代理人,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減縮,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均、黃○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安因訴外人吳○愷與原告有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林○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70巷「新寶公園」內,由被告林○均持刀子皮套揮打原告,其餘之人則對原告拳打腳踢,並由不詳之人持預藏之開山刀朝原告之手部揮砍,造成原告受有雙側前臂及右肩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3,460元,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96,540元,總計請求30萬元。又被告劉○妞、黃○愷分別為被告陳○安、林○均之法定代理人,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安、林○均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安、劉○妞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均、黃○愷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陳○安、劉○妞則以:原告之刀割傷非被告陳○安所造成,且原告傷勢並非嚴重,難認被告陳○安有侵害健康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均、黃○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85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林○均、黃○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安、林○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安、劉○妞固辯稱原告之刀割傷非其造成,且原告傷勢非重,難認被告陳○安有侵害其健康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被告陳○安、林○均於前開時、地以刀、拳腳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陳○安、林○均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因其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被告陳○安、林○均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難謂其無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陳○安、劉○妞所辯,自無足採。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安、林○均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劉○妞為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愷為被告林○均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且被告劉○妞、黃○愷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劉○妞、黃○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被告陳○安、林○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安、
林○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妞、黃○愷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被告陳○安、林○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甲○○與黃○愷間,被告陳○安與黃○愷間、被告林○均與甲○○間,法律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其等間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陳○安、林○均、劉○妞、黃○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應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安、林○均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藥費用3,4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業經本院核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安、林○均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安、林○均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陳○安、林○均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安、林○均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並由被告劉○妞、黃○愷各自與上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3,460元(計算式:醫療費3,4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53,4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僅請求自111年3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