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原告 何念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告 何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何慶郎 所有,何慶郎於民國99年間過世後,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惟自何慶郎過世後,被告即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然實際上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之祖父,嗣後又贈與給原告之祖母,原告之祖母又贈與給何慶郎,而被告是因為親屬關係才設籍於系爭房屋,另被告雖提出建築房屋之估價單,但僅有一張有記載被告姓名,且估價單未標明興建之位置或足資識別資文字,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為所有權人。縱使法院認被告為所有權人,從系爭房屋稅籍異動資料亦可認,被告已於86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又即使何慶郎或被告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以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亦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自110年6月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共計60萬元,被告並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舊房子是被告父親出資興建,但系爭房屋是後來重新建造的,是被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何張來葉 、何慶郎三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土地本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何慶郎生前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何慶郎名字,被告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何慶郎,系爭房屋因為沒有建照及使用執照,被告就想說大家一起住,各住一層樓,雖然系爭房屋現在是被告還有弟弟即訴外人 何慶福 在居住,但沒有不讓原告回來居住,原告因為要賣掉系爭房屋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有無理由?
1.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
(2)原告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造人所有。而證人即原告之姑姑、被告之妹妹 何玉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父親在48年左右購買,嗣後房屋老舊就整個拆除重建,大概76年左右,母親何張來葉、被告、何慶郎各出資約10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因為系爭土地禁建,所以沒有登記也沒有權狀;嗣後何慶郎過世,大家擔心系爭房屋稅籍是原告的名字,怕被告某天會被要求搬離,所有有寫一份協議書,記載原告要讓被告及另一個弟弟居住到老死,也約定稅務登記在被告,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現在剩被告及另一個弟弟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堪信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何張來葉、何慶郎等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自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則因繼承何慶郎應有部分亦為共有人甚明。
2.被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86年1月7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給何慶郎,並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1年1月28日桃稅溪字第1118001094號函記載:「系爭房屋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於79年12月24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於86年1月7日贈與全部持分予何慶郎;何慶郎於99年6月7日死亡,由原告於99年10月27日申報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原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嗣後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何慶郎,而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原因諸多,非必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上開函文固記載「贈與」,惟並未檢附任何贈與相關資料,自難僅憑上開函文即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何慶郎。縱認被告與何慶郎有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惟查,被告自46年11月25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亦自陳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與何慶郎,已非無疑,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何慶郎,自難認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與何慶郎。準此,堪認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3.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意旨可參)。亦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
(2)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而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其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己,然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原告僅請求返還予己,不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權利,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屋齡、建築型態,認每月租金1萬元尚屬適當,是其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5年×1/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元×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