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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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泰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03號、第50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采薇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泰群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泰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27日7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賴長鐘 所有、放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四軸空拍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3月27日6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劉家瑋 所有、放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2隻(1隻價值350元,共計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10年1月6日16時至翌日(7日)4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湖口鄉老人會館,徒手竊取 李國鋒 所管領、放置於該會館2樓之樂捐箱內現金1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藍泰群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故就本件竊盜犯行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至㈢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上開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采薇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四軸空拍機1台犯罪事實要旨欄㈠二公仔2隻犯罪事實要旨欄㈡三新臺幣1千元1張犯罪事實要旨欄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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