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84號、107年度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發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建發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西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趙建發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張龍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勢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龍源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12月2日傷重不治而死亡。而趙建發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張龍源之妻林麗花委由女兒 張玉蓁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均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龍源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亡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復有彰化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報告暨勘察照片、被告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張龍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趙建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駕照吊銷駕車亦違反規定)」等情,而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鑑定會上開意見,此有鑑定會107年1月30日彰鑑字第107002219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1日路覆字第
1070027959號函文所載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憑(相卷第111至114頁、偵1979號卷第21頁),亦均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肇事時,其普通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有前揭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參(相卷第52頁),乃無照駕車,並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1頁),嗣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致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及曾到庭表示包含強制險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450萬元,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審酌其自陳:伊高中肄業,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2個小孩由伊照顧,伊與父親、2個小孩及女友同住在父親的房屋,目前受僱做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欠債約1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