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官志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志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2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刑人表示因為要上班,沒有辦法每一個月都到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想要一次繳清兩個月易科罰金等語。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官志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經通知於110年11月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主動陳明因為要上班,沒有辦法每個月都來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想要直接一次繳交兩個月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法接受保護管束,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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