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坤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撤銷緩刑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坤龍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5月3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0日、5月24日、5月28日犯竊盜罪,經原裁定法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該案並於103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對原裁定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並未確定,原裁定誤認該判決已確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有所違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坤龍前因竊盜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原裁定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受刑人於102年7月2日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被告潘坤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收到案號102年易字第1000號之判決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狀於法定期間內補呈。」並於103年7月24日提出刑事理由狀,有刑事上訴狀、刑事理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受刑人於該案上訴審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案之準備程序陳述上訴要旨時亦表明「我承認的部分判過重,我說沒有參與的部分也給我入罪」、「我被原審判決有罪的部分,我全部上訴」等語,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案103年
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9頁),足認受刑人已對原裁定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其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原裁定法院103年9月15日為本件裁定時尚未確定,故原裁定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竊盜罪,經原裁定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顯有錯誤,原裁定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