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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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九.四公里速限九十公里路段,因以時速一0四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當時車上 載志平 先生去榮民總醫院看病才超速,因 陳志平 患有腦梗塞現象,及右側肢體無力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定交通事件管轄權,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明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北向二九.四公里處,其地非屬本院之轄區;而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此有異議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之行為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對此即無管轄權,應依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