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兆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八(即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惟查本件借款被告丙○○僅攤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尚結欠本金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丙○○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二筆,第一筆為一百六十萬元,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其中優惠貸款部分之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其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未補貼時,借款人同意全額負擔。第二筆為四十八萬元,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為百分之四點零五),機動計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查,本兩項借款,第一筆僅攤還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僅攤還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尚結欠本金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㈢上開三筆借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 楊木熊 應即清償本息,另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原告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利率函、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調整表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一般條款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原告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利率函、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調整表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三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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