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鎮○○路○段○○○號群益診所護士。群益診所因故結束營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群益診所之股東甲○○、 于國平 乃各自該診所先分別搬離部分物品保管,乙○○於當日並前往協助于國平夫婦打包整理于國平所持欲搬離之物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群益診所內,竊取該診所之拇指固定護套四盒、棉花棒三包、膠質手套一盒、護膝、護腕五盒、針筒二十八支、注射液利都卡因一盒、塑膠袋四包、膠帶一包等物。得手後攜回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四五-九號五樓住處。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其男友己○○(已審結)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警在己○○與乙○○租住之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四五-九號五樓起獲上開物品而發覺乙○○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將前開群益診所之物品攜回其前開住處,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先則辯稱:這些東西是醫生告訴我們,如果我們需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帶回去,是于國平醫師告訴我的,有部分東西是因為搬離時沒有辦法帶走,醫師交給我保管 云云 ,繼又辯稱:胡小姐(丁○○)告訴我說先把東西搬回去,我再去跟妳拿云云,嗣又改稱:夾鍊袋、手套是他要給我的,針劑、針筒、護膝、護腕是託我保管的,其他東西我要與否都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醫療用品(指前開查獲贓物)是我利用下班時從診所帶回家自行使用。注射液利都卡因是給我刺青的朋友使用,因為刺青會痛,所以給他們麻醉用等語,並經當庭播放營訊錄音帶勘驗,被告確有為此自白無訛,其於偵查中供稱於前開時、地利用下班時帶走的,是我偷的等語,群益診所股東于國平之妻丁○○於警訊亦指明前開起獲之醫療用品是其診所之失物等語甚明,其並具據領回前開贓物,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其於偵查中已述明係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雖其於本院改稱大約十七時左右云云,然其偵查中之陳述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為,距行為時僅經過六日,時間相距不久,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其審理中之陳述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距行為時已近四月,記憶自較模糊,其審理中所述僅為「大約」時間,亦較不確定,自以其偵查中所述時間為可採。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就是否醫師同意其帶回使用,或係丁○○託其帶回保管?究係全部為託其保管或部分要贈其使用,部分託其保管?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又證人于國平醫師於本院雖□稱:從被告來上班時我就告訴她,如果家裡有什麼需要,可以把診所的東西拿回去云云。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先則稱:我有告訴被告,如果家裡有需要的話,診所裡的東西可以帶回去云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理中,丁○○則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我有請被告一些易碎或重要的東西請他幫我包起來,我當時沒有交代他要放在哪裡,可以確定有請他幫我先收起來云云。丁○○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與于國平或被告前開辯解情形,亦諸多扞格不一之處。又依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群益診所係其與于國平、丁○○夫婦合夥所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我有到診所,不知道被告有帶走診所的東西,被告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證人即甲○○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天我有在現場,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要先帶回什麼東西等語,丁○○於審理中亦稱:與甲○○合夥出資,結束營業沒有分配,只是先搬自己的東西,等清算再來分等語。足認該群益診所本為于國平、丁○○夫婦與甲○○合夥經營者,于國平本無權單獨將診所之醫療用品,未經甲○○同意即贈予被告。且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甲○○夫婦既有在診所,被告欲取走診所內物品,亦應告知合夥人甲○○夫婦,且須徵得甲○○同意。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其從群益診所帶回前開物品係自行使用,注射液利都卡因是欲給其有刺青的朋友使用等情,於偵查中且供明係其所竊取無訛。其若已先得于國平、丁○○夫婦同意而取回使用,或僅係攜回保管。自可於警訊、偵查中表明其情,然其警訊、偵查中並未曾陳及該情,益且於偵查中陳明係竊取。益見被告審理中所為前揭矛盾不一之辯解,乃事後圖卸免其
責之詞,而于國平、丁○○夫婦於審理中所述,亦有前開瑕疵可指,且係基於迴護其員工即被告之立場,均非可採。況依被告及丁○○於審理中所述,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丁○○係聯絡搬家公司搬運等情,而前開被告所攜回之醫療用品,均為小樣之物品,而注射液係需經醫師處方之麻醉劑,亦不得任意交予被告供友人刺青麻醉之用。則以該物品之數量、體積,儘可輕易置放於搬運之車上搬回台北或仍留在原址,於同年十月二日搬運時一併運走。依被告審理中所陳,九十年十月二日當天被告至診所,並未將所攜回之物品帶回診所,以備一併由搬家公司載回台北,而係置於住處被查獲。被告審理中所稱,因司機說載不下,小樣的我部帶回去保管云云,顯與實情不相符合。又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判中雖稱:我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已經把筆錄做好了,我去的時候只有簽字云云。惟證人即製作丁○○警訊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證稱:筆錄中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該診所遭竊,已向三元派出所報案□□之前的係先寫的,丁○○來了之後有再問他這些事項,之後筆錄內容是根據他所講的寫。丁○○一開始沒有說這些醫療用品是失竊品,她要保護這位護士,後來才說有。因其中注射液利都卡因是醫師用藥,如醫師給就不對,她後來才說這些東西是她失竊的等語,且警訊筆錄並經丁○○親自簽捺無訛,且具據領回所稱之前開贓物。而所稱警員已先制作部分,係與本件無關之該診所另一遭竊報案情形,本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至前揭其指被告攜回之醫療用品為其診所之失物部分,則係於其到場後依其所述制作後,且核與實情相符,自可採信。至於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另向警局報案指述該群益診所於同日九時二十分遭竊取超音波機、列表機各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函及所附該次報案筆錄與報案三聯單影本,竊盜案件管制表等件可按。惟該次竊盜並非被告所為,且與本件係不同時間之另一件竊案,其失竊物品自與本件不同,尚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群益診所為合夥,然被告所竊者及于國平所持有欲搬離診所者,其侵害法益單一,仍祇論此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竊物品價值非高,犯行尚輕,被害人並未有追究之意,及其所生危害非大,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於偵查中仍場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亦無意追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