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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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為合法夫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起,即患有精神病,十五年前接受治療迄今未見好轉,故兩造分居已達十五年之久;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以此訴請離婚,又如鈞院認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請斟酌兩造事實上已無法共同生活,符合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向桃園療養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傳訊證人 劉邱嬌 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療養院函詢被告之病況。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但以兩造事實上分居十五年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則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為多年夫妻,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桃園療養院函詢被
告之病況,桃園療養院覆函意旨略以:「個案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無法規則於本院治療,近十四年僅到本院複診八次,因此無法判定個案是否重大不治」,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應屬不能證明,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㈢另關於兩造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導致事實上已分居十多年之事實,業經原告供述
甚詳,且經證人 劉邱嬌妹 到庭作證無訛,此種婚姻狀況已毫無品質可言,故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